(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秭归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看望舅舅鲁某甲(2007年去逝)时,鲁某甲将自己的一支土铳送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土铳拿回家长期存放于家中。2014年8月7日,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的厨房二楼搜查出一支土铳,当场予以扣押。2014年8月13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同时查明,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因外出务工没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同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某乙的证言;书证: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秭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收据》、被告人、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公(司)鉴(痕)字(2014)109号《枪支鉴定书》;秭归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长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