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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小娟诉游仁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游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职工。被告:游某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无业。原告刘某某(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某某(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6月30日到期,可到期后被告既不付租金也不搬出店面,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交回店面给我,支付2014年7月1日至现在的租金给我,交纳租期内的水、电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游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各1份,证实其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的事实。(二)租赁合同1份,证实双方已签订租赁合同及合同相关内容的事实。被告游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证据(二)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袁伟秦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5日经丰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本案租赁物(即丰城市剑邑大道699号1栋东起8号门面)的房产权证,产权人为袁伟秦。2014年4月1日原告将该门面以每月9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到期后如被告继续租赁应在6月30日前交清租赁期间的租金,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店面,同时约定被告应交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租金27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交纳租金给原告,也拒不搬出该店面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物的产权登记人系袁伟秦,因原告与袁伟秦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共有人,其对租赁物有进行租赁的处分权。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交纳继续租赁期间的租金,也不搬出该店面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的租赁关系,限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该店面并交付给原告刘某某。二、限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租金2700元(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后的租金按每月900元算至被告将店面交付给原告止)。三、限被告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2014年4月1日至搬出该店面止的实际水、电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举》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