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寄押于南京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宿迁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工人,其因琐事与工友张某某产生矛盾,准备殴打张某某。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联系王某叫其带人打架。之后,王某纠集谢某某、陆某,谢某某纠集肖某,肖某纠集孟某、杨某携带3把砍刀,前去宿迁达利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汇合。由于被告人王某将在公司附近大排档吃饭的方某、晏某、李某错误指认为张某某等人,王某、谢某某、陆某便对方某、晏某、李某进行拳打脚踢。肖某、孟某、杨某发现对方人少,便将砍刀扔在绿化带内,孟某使用长木棍,肖某、杨某使用拳脚对方某、晏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晏某、方某、李某体表受伤。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冲、谢某某、陆某、孟某、杨某等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李某等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纠集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