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甲。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8月15日在宜宾县泥溪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在毫无感情基础并且缺乏足够了解的的情况下草率而仓促地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相处时间短暂,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三天大吵两天小吵,甚至还有过暴力行为。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家里人虐待,实在无法再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原告只希望能早日解脱这种痛苦而令人窒息的婚姻。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一人一半,原告的一半留与小孩。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甲于2004年6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后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于2010年将毛某乙带到广东生活。2012年底,原告陈某某离开被告毛某甲回泸州市叙永县其娘家生活,并将毛某乙送到被告毛某甲母亲刘述章处交由被告毛某甲母亲刘述章照料。毛某乙现在其奶奶刘述章照料下在宜宾县泥镇镇七星村上小学。原告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宣判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未在一起生活。原告陈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毛某甲在发给原告陈某某的短信中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但拒绝到法庭。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并自认每月支付毛某乙抚养费25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电话短信、询问刘述章笔录、调查张小燕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分开生活致感情出现裂痕,从而导致原告诉请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因女儿毛某乙现由被告母亲刘述章照料,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现状,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某自认的每月给付250元抚养费,符合本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故不予分割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毛某乙由被告毛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毛某甲小孩抚养费250元至毛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