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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殷德兴、王姿兰与殷菊梅、唐玉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兴,王姿兰,殷菊梅,唐玉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殷德兴,男,汉族,1935年7月出生。原告王姿兰,女,汉族,1941年9月出生,系原告殷德兴之妻。委托代理人孙好忠,张掖市××区××残疾人××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殷菊梅,女,汉族,1966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唐玉明,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殷菊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杰,高台××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殷德兴、王姿兰诉被告殷菊梅、唐玉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好忠、被告殷菊梅、唐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兴、王姿兰共同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殷德兴与被告殷菊梅之父殷德龙系同胞兄弟。原告殷德兴系兰州炼油厂退休干部。1994年,原告殷德兴因打算回老家生活,后便与被告父亲殷德龙商议,并在原告王姿兰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投资180000元现金,将殷德龙7间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后,新建了砖混结构住房6间及后院库房和圈棚。在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购置5万多元的家用电器及家具设施后,与殷德龙共同居住。2002年,原告殷德兴因交通事故到兰州就医居住后,该房屋由殷德龙居住,2007年6月,殷德龙在患脑瘫疾病期间,指令被告殷菊梅将原告殷德兴长子殷长东从兰州叫回家并交代了后事:要求原告之子殷长东、被告殷菊梅等人在其死后将其好好安葬,其生前居住的6间房屋由殷长东处分,所得房款用于原告殷德兴治病之用。2008年4月28日,殷德龙病故。同年5月1日,在料理完殷德龙丧事后,原告之子殷长东按照殷德龙生前嘱咐,在高台宾馆设宴邀请乡亲及村委会村干部,对殷德龙居住房屋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但自2010年以来,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及手段将房屋变为其有,从而侵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80000元及财产款5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菊梅、唐玉明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审理之前,原被告因同一事由已经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出资翻修房屋的事实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基于该判决确认事实及最高人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之规定,该房屋应为殷德龙所有。2.两原告并不是本案涉及房屋的共有人。3.两被告依据殷德龙公正遗嘱取得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4.原告之子殷长东在没有任何授权的形式下,与殷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无效。5.被告殷菊梅之父殷德龙通过原告的合法赠与取得修建房屋所有权,并由两被告依法继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建款180000元和财产折价款54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菊梅之父殷德龙与原告殷德兴系同胞兄弟,原告殷德兴少小离家外出工作。1994年,殷德兴退休后与殷德龙商议,在拆除殷德龙宅基地旧房7间后出资新建砖混结构住房6间及后院圈棚,同时从兰州拉来部分家具及生活设施与殷德龙共同居住。2002年,殷德兴因交通事故搬迁到兰州就医居住后,该房屋由殷德龙居住。2003年,殷德龙患脑偏瘫后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殷菊梅、唐玉明照顾赡养。2005年8月29日,殷德龙立遗嘱一份并通过高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遗嘱载明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作为其遗产待其去世后由被告殷菊梅、唐玉明继承。2008年4月28日殷德龙病故,料理完殷德龙丧事后,原告殷德兴之子殷长东于同年5月1日在高台宾馆设宴答谢乡邻时,主持对殷德龙居住房屋问题进行了处理,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就该房屋的归属及处分最终未形成具体处理意见。5月2日,殷长东与殷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由其将殷德龙居住的砖混结构住房6间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殷某。其后,被告殷菊梅以殷德龙对房屋处分立有遗嘱为由对殷长东与殷某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提出异议。2009年7月,殷菊梅、唐玉明以该房屋系其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殷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在殷长东申请和本院追加殷德兴参与诉讼后,案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高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殷菊梅、唐玉明因不服判决而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日,该院以(2010)张中民终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9)高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经本院审理,两被告因对本院作出的(2011)高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不服而再次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经该院审理,该院于2011年11月14日以(2011)张终民字4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两被告的上诉。两被告殷菊梅、唐玉明因不服法院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甘检民抗字(2013)第29号民事抗诉书,对申诉人殷菊梅、唐玉明与被申诉人殷某、殷长东、殷德兴侵权纠纷一案以“讼争房屋系殷德龙所有,殷菊梅、唐玉明持有高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殷德龙公证遗嘱,殷德兴出资行为属赠与,因而对翻修后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等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11月11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殷德兴虽有出资修建殷德龙房屋的事实,但出资性质不清,根据当时翻建房屋参与人殷德仁证明,殷德兴出资属于赠与。殷德龙将其宅基地上房屋以立遗嘱的方式留给其女继承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理由成立”为由作出(2014)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2011)高民重字第04号民事判决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终民字47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殷某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争议房屋交由申诉人殷菊梅、唐玉明管理使用。2014年6月17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房款180000元及财产款5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殷德仁、殷德龙公证书,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终民字477号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因缺乏客观性,不予认定。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严继忠、徐高林、王军、殷德伟、王守德、朱慧珍、杨德爱、桑国宝、殷德容、陈晓玲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巷道镇殷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人殷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缺乏客观性,证明力较小,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殷德兴在拆除殷德龙旧房并在原址出资为殷德龙修建房屋,其出资和其从兰州拉来部分家具及生活设施应属赠与行为,双方的赠与关系自殷德兴出资转化为翻建的房屋并和家具以及生活设施交付殷德龙居住使用而成立,殷德龙自双方赠与关系成立时即取得上述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房款及财产(折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两原告也没有对其要求两被告给付房款180000元和财产款54100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德兴、王姿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殷德兴、王姿兰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永军审判员  马慧芸审判员  赵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