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孙方洲与许兰刚、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洲,许兰刚,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孙方洲,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兰刚,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所律师。被告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窦娟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统,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孙方洲与被告许兰刚、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宁洪峰,被告许兰刚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洲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许兰刚驾驶鲁P×××××号低速货车沿高唐县许楼市场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将由西向东躲避货车摔倒的孙方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轧,造成孙方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许兰刚垫付医疗费1.7万元。该次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许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达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6590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兰刚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答辩人,该车挂靠在宏达公司进行运营,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万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被告许兰刚所称肇事车辆鲁P×××××号低速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许兰刚驾驶鲁P×××××号低速货车沿高唐县许楼市场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将由西向东躲避货车摔倒的孙方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轧,造成孙方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许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746.57元,许兰刚垫付了1.7万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子女孙东升、孙东芹护理,两人均系农业劳动者。鲁P×××××号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宏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兰刚,许兰刚将该车挂靠在宏达公司进行营动。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宏达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且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加黑加粗标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方洲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11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174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误工费15534.40元;4、护理费14424.80元;5、司法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5905.7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8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许兰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宏达公司的主体资格;4、高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情况;6、鉴定费单据拟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7、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许兰刚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7中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8交通费用支出过高。被告宏达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中原告及一护理人员孙东升为高唐县汇鑫办事处居民,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其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原告年龄超过六十,根据司法司鉴超过六十岁应该提供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该项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8,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许兰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鲁P×××××号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拟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方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原告孙方洲质证无异议。被告许兰刚质证认为,许兰刚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也未收到过告知书,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5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质证意见,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与护理人员孙东升虽在办事处居住,但两人均从事农业劳动,且两被告未提交反证证实原告无劳动能力,同时另一护理人员孙东芹亦系农业劳动者,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5元,计算本人及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对被告许兰刚、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唐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即:许兰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方洲不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一、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许兰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许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除诉讼费用之外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兰刚承担,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无对该项费用免责的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孙方洲系农业劳动者,不能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掌握标准有误,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10.95元,而非110.96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533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4423.5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150元。4、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支出医疗费为21746.5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共计65753.07元,为原告的事故损失总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106.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3746.5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部分23746.57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25646.57元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许兰刚垫付的医药费1.7万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赔付原告后,双方据实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0106.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方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5646.57元;三、驳回原告孙方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许兰刚负担,被告高唐县宏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杰审判员  付淑静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