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罗某甲,女,1975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米,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1978年4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米、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份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办酒后便同居生活。尔后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叫罗某丙,现年16岁;次女罗某丁,现就读罗甸县二中。至2013年才领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里,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沟通,无感情可言,还经常遭被告打骂。特别在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倒在地,两个孩子劝他都不听,仍然继续打原告,把原告打得昏过去。我醒来后准备用手机报警,被告竟然把原告的手机砸烂。不仅这样,被告还将原告的身份证扣留,原告想外出打工无法,现原告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和被告在龙坪镇斛兴路信用社购置一套二手房,价值89000.00元,各分一半;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被告罗某乙辩称:1、我没有打过原告;2、两个孩子都还小,且女孩还在读书,为了让两个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5页: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双方父母操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儿子,取名罗某丙,200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罗某丁。2014年2月19日到罗甸县板庚乡民政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因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认为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在龙坪镇斛兴路信用社的房屋一套,折价人民币89000.00元,原、被告各要44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已生育了两个小孩,且于2014年2月19日到罗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事实。但原告主张以遭受被告的殴打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维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菀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