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与陶秀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秀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483号台州市和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环大道君悦大厦b楼921室。法定代表人钱巧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晓岚、易叶雄,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秀春。原告台州市和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秀春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和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和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半岛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半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工作,物业管理费按照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1.8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物业管理费用每年缴费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份前半个月;逾期支付的,应支付按每日应付物业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为半岛花园小区第3幢1001号房屋业主,拖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4723.2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陶秀春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723.29元,违约金77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陶秀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陶秀春系路桥区半岛花园小区第3幢10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8.91平方米。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玉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半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6年6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陶秀春签订了《半岛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服务期限为:从业主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交付期限之日开始计收。自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起终止。2、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预收;1号楼5层至25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预收。最终以物价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标准价为准。空置房屋按物业管理费标准的50%比例向甲方缴纳;房屋若进行装修、使用(包括在室内存放物品)则作为使用方处理。3.物业管理费用缴纳周期:每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月份前半个月。2008年12月12日台州市路桥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核定半岛花园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电梯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1.6元每月每平方米(含电梯、水泵、水系等能耗费)。该小区业主进行住宅室内装修时,与原告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9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半岛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台州市路桥区新产权证存根、半岛花园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物业费催交通知、补缴物业服务费的通告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由于被告陶秀春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半岛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有效。原告作为半岛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陶秀春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陶秀春尚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4723元(178.91×1.6×33×0.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秀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和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7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幻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