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燕英与倪雪丽、陈旭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雪丽,陈燕英,陈旭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雪丽。委托代理人:朱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英。委托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展。上诉人倪雪丽为与被上诉人陈燕英、陈旭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旭展、倪雪丽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旭展向原告陈燕英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三年利息为144万元。2013年5月17日倪雪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陈旭展离婚的诉讼。2013年7月9日,陈燕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52万元(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到2013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今后利息另计)。陈旭展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倪雪丽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存在虚假债务的可能;第二,即使原告与陈旭展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二被告自2008年开始已经分居,对借款被告倪雪丽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生活,不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旭展的个人债务;第三,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倪雪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旭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陈旭展出具的借条佐证,陈旭展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的存在,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旭展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旭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旭展出具的日期虽为“2013年4月26日”,但依据其内容“加利息3年,壹佰肆拾肆万元正”与银行转账记录的2010年4月26日能够相互对应,故可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系在2010年4月2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旭展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4月26日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倪雪丽虽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旭展离婚,但本案所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雪丽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倪雪丽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及应当认定为被告陈旭展的个人债务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利息约定为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倪雪丽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旭展、倪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英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6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倪雪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陈燕英诉称自相矛盾,自称续写借条,但又不能提供之前的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已交付所谓的借款。被上诉人陈燕英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借条标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并非银行转款的“2010年4月26日”;且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燕英称每年续写一次,但当法庭要求其提供之前的借条时又称被告陈旭展一直没有给过(见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陈燕英提供的证据中也只能反映是银行存款200万元,并不能得出是陈燕英给陈旭展200万元。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17日起诉离婚,作为被上诉人陈旭展的亲姐姐,被上诉人陈燕英明知这一离婚诉讼,且续写新借条后不久就起诉到法院。如被上诉人所述为真,其应当保留好原始的借条加以证实。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燕英称借条是“续写的,一年一写”,而原判中只字未提。借条日期是2013年4月26日,但原判却刻意表述为“被告陈旭展出具的日期虽为‘2013年4月26日’,但依据其内容‘加利息3年,一百肆拾肆万元正’与银行转账记录的2010年4月26日能够相互对应,故可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系在2010年4月26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旭展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0年4月26日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法院调查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是亲姐弟关系,由于他们都多年经商,之间可能存在非常多的经济往来,并非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借贷关系。为此,上诉人特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依申请启动调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判中“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展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陈旭展出具的借条佐证,陈旭展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的存在,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陈旭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说法太牵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陈燕英所述的借条是“续写的,一年一写”,同时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成立,最多只能由被上诉人陈旭展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陈燕英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陈旭展、倪雪丽共同的举债合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陈燕英在原审法庭审理中认可此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陈旭展在伊拉克的投资。其次,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两个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即便如被上诉人述称的“续写借条、一年一写”,都未告知过上诉人。第三,作为亲姐弟关系的两被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陈旭展自2008起伊拉克投资经商都是明知的。上诉人倪雪丽对法定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几乎不可能完成。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即被上诉人陈燕英,否则可以让被上诉人陈旭展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由被上诉人陈旭展个人承担部分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燕英和陈旭展承担。庭审中倪雪丽的代理人补充陈述:银行存款200万元并不是由陈燕英直接打入陈旭展账户。被上诉人陈燕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案的200万元款项确实是从陈燕英的账户汇到陈旭展的账户。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旭展、倪雪丽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6日,陈燕英通过中国银行浦江人民路支行4533831880101025382400的账号汇入陈旭展在中国银行浦江人民路支行4533831880101053502100的账号计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9月13日,陈伟青、李娜(出借人)与陈旭展(借款人)、陈旭展、倪雪丽(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旭展因经商投资缺少资金向陈伟青、李娜借款500万元(陈伟青出借400万元,李娜出借100万元),陈旭展、倪雪丽自愿以坐落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贵园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4月26日,陈旭展向陈燕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燕英人民币贰佰万元,加利息3年壹佰肆拾肆万元,共叁佰肆拾肆万元正。借款人陈旭展”。2013年5月17日倪雪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与陈旭展离婚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浙金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旭展主张其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到案外人的事项,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旭展对其通过转帐方式于2010年4月26日向陈燕英借款200万元无异议,且有陈燕英提供的打款凭证及陈旭展出具的借条为凭,倪雪丽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陈旭展与陈燕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倪雪丽上诉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以及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成立,只能由被上诉人陈旭展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陈旭展、倪雪丽在原审中的陈述以及2012年9月13日,陈伟青、李娜与陈旭展、倪雪丽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倪雪丽与陈旭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经商行为,以及倪雪丽对陈旭展因经商投资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的有些事实是明知的。陈燕英与陈旭展虽系亲姐弟关系,且本案诉讼也是在陈旭展与倪雪丽离婚诉讼期间,但上诉人倪雪丽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存在虚假诉讼,以及该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从现有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所作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0元,由上诉人倪雪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