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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宏科诉被告陈顺三、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宏科,陈顺三,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廖宏科,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顺三,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北京鼎和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富华工业园26号。负责人龚生,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总经理。原告廖宏科诉被告陈顺三、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宏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明、被告陈顺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庞善伟、被告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顺三驾驶桂C×××××重型自卸货车由全州县城方向往全州县黄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5KM+20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起步行驶的由蒋柳平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廖宏科等人)尾部后碰刮路旁行人唐润姑,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顺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425.3元,其中被告陈顺三支付押金90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全休二月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名亲属在旁护理。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陈顺三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均在城镇生活;原告父母生育二子一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809.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一单,证明原告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7425.3元;2、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桂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5、廖宏科与邓茂芳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两本,证明廖宏科与邓茂芳系夫妻关系、廖宏科与儿子廖璟烜系非农业户口、廖宏科父母及女儿廖心嫣系农业户口。6、黄沙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廖宏科与妻子,子女长期居住在黄沙河镇前进街222号。7、两河乡鲁水村委会及两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廖永忠、廖和娣夫妇生育二子一女共三个小孩。被告陈顺三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365天计算,且误工天数计算有误,应是12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以认可;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我们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陈顺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顺三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顺三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与第5项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黄沙河水泥厂上班居住在黄沙河前进街222号,因此,本院对第6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顺三驾驶桂C×××××重型自卸货车由全州县城方向往全州县黄沙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15KM+200M处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起步行驶的由蒋柳平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廖宏科、蒋发妹、蒋清秀、唐小珍、唐章荣、唐永章)尾部后碰刮路旁行人唐润姑,造成一起唐润姑、廖宏科受伤住院和蒋发妹、蒋清秀、唐小珍、唐章荣、唐永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全公交认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顺三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柳平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唐润姑、廖宏科、蒋发妹、蒋清秀、唐小珍、唐章荣、唐永章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廖宏科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腹腔出血—脾破裂;2、贫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5、肠粘连—不全性肠梗阻。处理意见:1、不适随诊;2、全休二月;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花去医疗费27425.3元(其中被告陈顺三垫付9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廖宏科脾切除,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XIII(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27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0天=6000元;3、误工费132天×24432元/年÷250天=12900.36元;4、护理费60天×24432元/年÷250天=5863.8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30%=13983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789.6元,共计274809.06元,减去被告陈顺三垫付的医药费9000元,实际赔偿265809.06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廖永忠出生于1946年3月14日,母亲廖和娣出生于1947年11月4日,廖永忠与廖和娣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男一女,现居住在全州县两河乡鲁水村委鲁水村171号;原告与妻子邓茂芳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2月7日生育儿子廖璟烜,2011年3月14日生育女儿廖心嫣,现居住在全州县黄沙河镇前进街222号。被告陈顺三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桂林源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唐润姑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唐润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了唐润姑其它经济损失71191.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顺三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顺三驾驶的桂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唐润姑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唐润姑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了唐润姑其它经济损失71191.63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进行理赔,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28808.37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证实,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廖璟烜、廖心嫣的扶养均为二人,其中被扶养人廖璟烜的扶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廖心嫣的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廖永忠、廖和娣的扶养均为三人,其中被扶养人廖永忠的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廖和娣的扶养年限为13年。被告陈顺三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274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8032.44元(120天×24432元/年÷365天);4、护理费4016.22元(60天×24432元/年÷365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139830元(23305元/年×20年×30%);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人廖璟烜的生活费11563.5元(15418元/年×5年×30%÷2人);10、被抚养人廖心嫣的生活费34690.5元(15418元/年×15年×30%÷2人);11、被抚养人廖永忠的生活费6247.2元(5206元/年×12年×30%÷3人);12被抚养人廖和娣的生活费6767.8元(5206元/年×13年×30%÷3人),以上共计258472.96元,(其中被告陈顺三垫付医药费9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宏科经济损失258472.96元,扣除被告陈顺三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廖宏科经济损失249472.96元。本案受理费5203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