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民三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守制与王青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制,王青,姬光群,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384号原告杨守制,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博雅信息配载服务部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雷晶,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光群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卢诗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守制与被告王青、姬光群、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胜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守制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并向被告王青、姬光群、泉胜物流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原告杨守制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制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德、被告王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晶、被告泉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制诉称,2013年3月29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开车到被告王青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泉胜物流中心D区80号的博雅物流营业处装运货物时,被王青叫来装卸货物的被告姬光群所拥有的叉车装运货物时砸伤右侧下肢,急送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确诊为股骨干骨折(右)、右腓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95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青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姬光群支付了2000元。原告出院后通过当地新农合报销了5385.7元。事故叉车是被告泉胜物流公司指定被告姬光群在该区域进行垄断性经营的,被告泉胜物流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允许没有特种上岗证的叉车司机聂振录上岗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相互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二次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092元、护理费862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45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辩称,其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一、被告王青和原告之间、王青和被告姬光群之间均系承揽关系,对于被告姬光群造成的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姬光群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指定在发生事故的区域进行垄断经营的,被告王青没有选择其他叉车的权利,事实上也没有擅自在其他地方聘用叉车,被告泉胜物流公司指定被告姬光群在王青租赁的区域经营,被告王青就有理由相信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已经对被告姬光群的人员及车辆资质进行了审查。被告王青已经充分的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被告姬光群的选择没有没有任何失误。三、被告姬光群的人员及车辆到达现场后,王青已经告知其货物大致情况,而且货物的外形是很直观的,王青并未指挥被告姬光群的人员及车辆进行作业,其工作都是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姬光群的人员自行完成。被告王青没有任何过失。四、作为在场人员,事故发生后,王青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了帮助,支付了一部分医药费,不能此次认定王青对此次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王青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青的诉讼请求。被告姬光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泉胜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泉胜物流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与泉胜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在装货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本案中造成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的雇主,更不是造成其他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泉胜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与姬光群没有任何的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或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泉胜物流公司指定被告姬光群进行垄断经营的行为。三、泉胜物流公司故叉车司机之间不存在雇佣和管理的关系,所以对其不负有管理的责任或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泉胜物流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济南市天桥区博雅信息配载服务部的经营者系被告王青,经营场所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张庄路北62号(万通物流内2-A12),该经营场所系被告王青租赁华达汽配的,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对被告王青收取物业费。2013年3月2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杨守制到被告王青经营处拉货时,被告王青电话联系叉车车主被告姬光群为其装运货物,被告姬光群遂安排司机聂振录驾驶叉车前往被告王青处。聂振录驾驶叉车装运长约3米,直径40公分的不规则实心铁柱,叉车将铁柱叉起约30厘米时,铁柱突然从叉车臂上滑落并向前滚动,压倒了在叉车旁的原告杨守制的右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杨守制受伤后即被送往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住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骨挫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皮肤擦伤;4、右小腿挤压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右腓骨骨折。被告王青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姬光群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守制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1、杨守制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杨守制伤后误工时间2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0周。3、杨守制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10000元。上述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侵权主体。原告杨守制主张装卸货物的叉车是被告王青叫来的,被告王青未审查操作工是否有特种车上岗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失查的责任。被告姬光群聘用没有特种车上岗证的司机装卸货物,负有重要的管理责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让不具备特种车上岗证的司机在其市场垄断性经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因此,三被告是不可推卸的侵权主体。就此,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到济南市天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天桥区博雅货运部3.29物体打击事件处理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侵权责任主体。经质证,被告王青对被告姬光群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允许进入园区进行长期作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调查处理报告既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及认定被告王青未检测叉车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有异议,事故调查组不是司法部门,更不是法院,无法认定被告王青具有间接责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对处理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有异议,该报告事实认定不清楚,对泉胜物流公司仅仅是处理意见,但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区域、经过等应由法庭详细调查。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青与被告姬光群系承揽关系,王青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姬光群进行叉车装卸货物时,对被告姬光群的叉车是否有特种车辆的检测登记手续及其所安排的司机聂振录是否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在选任上有过失。而被告姬光群作为承揽人,其安排不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资格的司机聂振录驾驶叉车装运货物,致使在装卸过程中造成原告杨守制受伤的事故,有过错。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对长期在其管理的物流园区内从事特种车辆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杨守制主张根据济南市天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天桥区博雅货运部3.29物体打击事件处理报告,被告姬光群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的责任,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青没有检查操作工的上岗证,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在操作过程中的防范,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失查的责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作为园区管理单位,规章制度不全,对长期进入园区从事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三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青认为货物是不规则的圆柱,滚动的速度相当慢,当时应该是叉车先把货全部装上车,原告再开车将货物拉走,原告本应远离货物,是可以躲开的。实际开车的人和被告姬光群构成了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及时躲避,原告对此次事故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王青在使用叉车有规定的区域,是受了被告泉胜物流公司统一管理的,平时经营中的问题都是泉胜物流公司来通知的。被告姬光群是在泉胜注册的,故认为其有相关的资质,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应当已经审查过了,被告王青没有审查被告姬光群车辆的权利,只是根据规定使用被告的叉车,故被告王青无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认为被告王青说每个区域都有固定的行车规矩,不能简单认为是泉胜垄断性经营管理的,是他们自行约定的。泉胜收取物业费,对消防器材、卫生、水电、来往车辆的交通排序、涉及到市场安全性的进行管理,但对于被告王青和原告具体的装修货物往来泉胜物流不应负责。姬光群开叉车装运货物,泉胜物流应该是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本案中叉车因为是不规则的铁柱突然从叉车臂上滑落至地面并向前滚动应当是属于叉车本身的质量安全问题,不应当属于泉胜物流公司所可能管理到的范围,应当是车主负责检验。本院认为,被告姬光群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特种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没有驾驶特种车辆驾驶资格的司机驾驶叉车装运货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姬光群对原告杨守制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杨守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机驾车装运货物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致身体受到损害,其自身也有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队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青选任被告姬光群驾驶叉车为其装运货物,因装运货物所用叉车属于特种车辆,对车辆登记及驾驶人员均有特殊要求,被告王青在接受叉车车主被告姬光群安排的司机驾驶叉车装运货物时没有对被告姬光群的特种车辆的登记情况及其安排的司机是否持有操作上岗证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王青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对长期在其管理的物流园区内从事特种车辆叉车作业的人员及车辆资质审查不严格,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危险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杨守制所诉各项诉讼请求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1150.4元,原告杨守制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收据1份,以证实原告2013年3月29日受伤后入住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共花费29536.1元,其中应扣除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5385.7元及被告王青先期支付的1000元,被告姬光群支付的2000元,余款为21150.4元。经质证,被告王青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是原件,而是加盖了病案室专用章的复印件,新农合的报销表是复印件,对其报销的金额无法确定。被告泉胜物流公司认为病历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新农合的报销表也是复印件,报销金额和原告提出的报销金额不一致,应当以最后报销的金额为准;对患者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加盖有伊川县葛寨乡卫生院新农合补助结算专用章原印鉴的伊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以证实其在新农合报销的5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主张其共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被告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驾驶证及从业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系货车司机,长期在外包车,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经质证,被告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在其老家河南省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二次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报告,原告需后续治疗8000—10000元,故主张1万元。被告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15092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28周,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即每天77元计算,28周乘以7天乘以77元,共计误工费15092元。被告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认为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护理费8624元,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1天,出院后1人护理10周,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即每天77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乘以2人乘以77元=3234元;出院后:10周乘以7天乘以1人乘以77元=5390元,共计护理费8624元。被告王青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7、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发票1张,以证实支出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王青及泉胜物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杨守制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50.4元,原告杨守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及伊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能够证实其医疗费花费共计29536.1元,其中报销5385.7元,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4150.4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杨守制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杨守制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城镇打工为生,故原告杨守制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二次治疗费1万元,依据鉴定报告,原告需后续治疗8000—10000元,故原告主张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5092元,原告杨守制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为28周,共计196天。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故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不超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862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1天,出院后1人护理10周,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未超出本市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杨守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先期支付的1000元、被告姬光群先期支付的2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姬光群应对原告杨守制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75.2元(24150.4元×5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630元×50%)、伤残赔偿金28264元(56528元×50%)、二次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误工费7514.5元(15029元×50%)、护理费4392元(8784元×50%))、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被告王青应对原告杨守制各项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415.04元(24150.4元×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630元×10%)、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元×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10%)、误工费1502.9元(15029元×10%)、护理费878.4元(8784元×10%))、鉴定费250元(2500元×10%)。被告泉胜物流公司应承担10%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2415.04元(24150.4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630元×10%)、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元×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10%)、误工费1502.9元(15029元×10%)、护理费878.4元(8784元×10%))、鉴定费250元(2500元×1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制医疗费14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2.9元、护理费878.4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0762.14元。二、被告姬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制医疗费10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伤残赔偿金28264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14.5元、护理费4392元、鉴定费1250元,以上共计56810.7元。三、被告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守制医疗费24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02.9元、护理费878.4元、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17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杨守制负担600元,被告王青负担300元,被告姬光群负担1390元,被告山东泉胜国际物流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孔祥森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