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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新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宋优良与朱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优良,朱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宋优良。委托代理人马峥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春。原告宋优良与被告朱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优���的委托代理人马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4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优良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朱连春2012.12.3。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承担利息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连春应偿还原告宋优良借款42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安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