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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毛明华与毛文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明华,毛文华,万玲,熊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毛明华,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毛文华,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万玲,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熊小明,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毛明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毛文华、万玲、熊小明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毛明华人身损害赔偿费15310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在2014年11月27日毛文华、万玲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在2014年12月1日熊小明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元;剩余款项从2014年12月起毛文华、熊小明每月各支付申请执行人300元直至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