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连金栓与吴斌、吴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金栓,吴铤,吴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连金栓,男,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祁晓光,青山区乌素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铤,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金栓诉被告吴斌、被告吴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栓的委托代理人祁晓光、被告吴斌及其与被告吴铤的委托代理人赵宝龙、李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金栓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吴铤驾驶蒙B991**临号小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赛音道交叉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连金栓撞伤,原告连金栓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髓中心型骨折、脱位、右髓骨坐骨骨折。此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认定,原告连金栓无事故责任。原告连金栓住院期间,被告吴铤赔偿医疗费6000元。蒙B991**临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吴斌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59907.67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25元,合计118171.2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斌辩称,1、原告连金栓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吴斌所有的蒙B991**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被告吴斌在原告连金栓受伤后赔偿医疗费6000元,应在所承担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举出上确定责任。被告吴铤辩称,1、原告连金栓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金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吴斌所有的蒙B991**临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3、被告吴铤在原告连金栓受伤后赔偿医疗费6000元,应在所承担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举出上确定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连金栓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逃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连金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4时10分,XXX(逃逸驾驶员)驾驶黑色大众小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山路与赛音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连金栓(车后乘坐连科玥)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吴铤驾驶的沿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蒙B991**临号小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金栓、连科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XXX(逃逸驾驶员)下车查看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告吴铤与乘车人被告吴斌下车帮扶原告连金栓、连科玥时将肇事电动自行车搬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连金栓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型骨折脱位,右髂骨、坐骨支骨折。被告吴铤在原告连金栓住院期间赔偿原告连金栓医疗费60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认定XXX(逃逸驾驶员)、被告吴铤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金栓、连科玥无事故责任。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3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连金栓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告吴铤驾驶的蒙B991**号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0时至2015年3月1日24时。XXX(逃逸驾驶员)驾驶的黑色大众小轿车仍在逃逸中。原告连金栓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连金栓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连金栓的主体身份及非农业户口。被告吴铤、被告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被告吴铤、被告吴斌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3、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2份、住院患者出院结算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连金栓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吴铤、被告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4、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证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连金栓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会诊费、检查费共计1525元。被告吴铤、被告吴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被告吴斌、被告吴铤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蒙B991**临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连金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铤及XXX(逃逸驾驶员)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连金栓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各自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连金栓发生医疗费65907.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金栓医疗费10000元;XXX(逃逸驾驶员)驾驶的黑色大众小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金栓医疗费10000元;其余45907.67元,被告吴铤赔偿50%即22953.74元,被告吴铤已赔偿6000元,再赔偿16953.84元。原告连金栓住院治疗24天,请求营养费9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铤赔偿50%即480元。原告连金栓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铤赔偿50%即480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以24天计算,认定护理费2429.79元,原告连金栓请求护理费2424元,支持2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金栓71周岁,其伤残程度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原告连金栓请求残疾赔偿金458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金栓请求鉴定费、检查费、会诊费152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铤赔偿50%即762.50元。原告连金栓请求交通费500元,未能举证,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吴斌作为蒙B991**临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连金栓要求被告吴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金栓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金栓护理费242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金栓残疾赔偿金45894.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金栓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连金栓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吴铤赔偿原告连金栓医疗费16953.84元。七、被告吴铤赔偿原告连金栓营养费480元。八、被告吴铤赔偿原告连金栓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九、被告吴铤赔偿原告连金栓鉴定费、检查费、会诊费762.50元。十、驳回原告连金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6451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至第九项共计18676.34元,被告吴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原告连金栓已预交),原告连金栓负担395元,被告吴铤负担940元。被告吴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所负担的940元给付原告连金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