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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桃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桃,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监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桃明知其曾经居住过的宜宾市南岸玻璃厂宿舍被害人张桃租住房不能锁门。2014年6月17日凌晨,张桃来到该房,推门入室盗走张桃现金6600余元和价值110元的“三星”GH-S7562型手机一部,后将赃款购买“苹果”4S型手机一部等挥霍了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6月18日在翠屏区“华擎网吧”将被告人张桃抓获,归案后张桃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款3590以及用赃款购买的“苹果”手机、被盗三星手机并退还失主张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桃的陈述,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桃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诉讼过程中,张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人民陪审员  江事琼人民陪审员  韦 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