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44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樊洪声与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洪声,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4488号原告樊洪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韦婷。被告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原告樊洪声与被告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巅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洪声的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高巅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洪声诉称,2008年因沙汪河改造工程,被告拆除原告的部分建筑并砍伐多类树木、果树、花木等,结计算赔偿原告人民币42460元,由被告在200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附表二页加以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42460元及利息。被告大高巅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汪河改造导致原告樊洪声的部分建筑被拆除、树木被砍伐。2008年11月9日,被告大高巅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赔偿原告42460元,并附有赔偿明细表。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据、赔偿明细表在案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沙汪河改造需对原告部分建筑及林木予以占用,被告大高巅村委会遂赔偿原告樊洪声424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给付赔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24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洪声赔偿款42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赣榆县赣马镇大高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