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少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甲,杨某某,陈某,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少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系被害人妹妹),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系被害人姐姐),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诉讼代理人张金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该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杭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兴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石桥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4)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高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金国、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我市钢都管理区和平市场东门50米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蔡某乙相撞,致蔡某乙当场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乙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蔡某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某甲诉称:蔡某乙因事故死亡,现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89715元(含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同意给被害人家属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辩称:我是肇事车主,该车是我从别人手中买的,与营口均鼎运输公司无挂靠关系,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总额计62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该车原车主为万洪林,期间挂靠在我单位属实,后万洪林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卖给陈某,转让后陈某没有将车挂靠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被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我市钢都管理区和平市场东门50米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蔡某乙相撞,致蔡某乙当场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乙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蔡某乙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与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无挂靠关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被害人蔡某乙(1954年4月20日出生),未婚,2012年起在本市居住,2013年5月至事发前在本市蓝天城市综合管护有限公司工作,现有直系亲属二人即其姐蔡某甲及其妹蔡某某。另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销交通费685元、住宿费119元。诉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在保险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其中车主陈某支付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蔡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17日死亡。3、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害人蔡某乙有一个姐姐蔡某甲、一个妹妹蔡某某的事实。。4、证人及居委会证明:证实蔡某乙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本市钢都管理区镁工社区的事实。5、保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详见审理查明部分)。6、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手续齐全,被告人有驾驶证的事实。7、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大货车在大石桥和平市场东门肇事。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蔡某乙是因交通肇事死亡的,蔡某乙没有结过婚,没有子女,父母都去世了,只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妹妹。(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7日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解放牌翻斗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市场东50米处时,前面一个骑自行车的在我前方5米的距离,我看他向右边靠了,我就从左侧超过自行车,超过后,我通过倒车镜发现我车的右后轮把这个人给压了,我就下车打120电话。我当时没喝酒,有驾驶证。(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乙无责任。2、法医鉴定书:证实蔡某乙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3、法医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杨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2毫克每100毫升。(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含被害人户籍地情况说明、证明,现居住地社区及公安机关的证明,生前工作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人证言、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证实本案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及原告人的损失情况(详见审理查明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及标准应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一节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给付。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被害方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故二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主陈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与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给付相关赔偿,于本案证据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某甲因蔡某乙死亡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355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4255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蔡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营口均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坤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师文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2、丧葬费23155元3、交通费:685元4、住宿费:119元以上合计:53551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