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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黄商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文余与陈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余,陈风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商初字第0082号原告刘文余。委托代理人高林。被告陈风华。原告刘文余诉被告陈风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余诉称,2011年10月3日,因周万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2012年10月3日前归还,月息2%,由被告陈风华作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立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万林分文未还,被告陈风华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人周万林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即被告陈风华归还人民币5万元整,承担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还款结束时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案外人周万林向原告刘文余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文余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此款于2012年10月3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月息2%承担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要此款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陈风华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为周万林向原告刘文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周万林向刘文余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作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此借款如逾期不还,我无条件归还本息承担月息2%的经济损失和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追款费用。同时约定担保时效直至此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万林未按约偿还,被告陈风华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文余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文余与周万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风华自愿为周万林向原告借款作连带还款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周万林未归还借款,被告陈风华应依法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万林和被告陈风华均未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据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在被告陈风华的保证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余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风华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