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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雅诉李新楼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79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旭升,男,汉族,1945年5月4日生,系被告之父。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遇事无主见而且难以沟通,习惯依赖家人,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双方矛盾长期无法调和,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2、分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5日签订分居协议,开始分居。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承认分居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写,但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当时为让原告一起办房贷,被告被迫所签。本院对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的客观性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道该协议且协议上也无被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双方签字,故当庭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分居,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家人也一直和原告和睦相处,且孩子现年幼需要父母照顾,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名李某甲,现由原、被告共同照管;2007年5月5日生一子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后双方常为孩子抚养、购买房屋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十二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理解,相互扶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华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