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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魏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522号申请执行人:魏从月被执行人:南京苏驰物流有限公司、汪道林魏从月与南京苏驰物流有限公司、汪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5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苏驰物流有限公司、汪道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从月医疗费、护理费等11项费用共计1322124.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汪道林与申请人魏从月达成和解: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日前支付申请人30万元,于7月9日前支付20万元,以后自2014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申请人魏从月15万元直至给付总额为190万元整(不包括本案之前已扣划扣留给申请人的64975.94元),如有一期未支付,申请人魏从月可申请恢复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到位95万元整。现经合议庭合议,于2014年10月28日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程友苏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