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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秀琪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张秀琪,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马金洲,任丘市华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昊,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西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公司职员。原告张秀琪诉被告吴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琪,被告吴昊,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琪诉称,2012年12月16日7时15分,原告的丈夫李光明驾驶原告的牌照号为冀J6N1**的小型客车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77KM+710M处与驾驶牌照号为冀RDX3**小型客车的被告吴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昊驾驶的冀RDX3**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冀J6N1**小型客车由交警指定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托运服务处托离事故现场并停放在该处,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确认为20074.12元,为了将该车拖回任丘市修理,原告又向河北泰丽汽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受损的事故车辆在任丘市瑞安汽车修理厂修理53天,花费修理费19480元。由于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的53天时间内原告无法使用该车,故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7950元,至此,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37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昊赔偿。因为被告吴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在本事故中赔付被告吴昊的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原告。在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37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吴昊辩称,涉案车辆是文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我是该办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务的时候发生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若被告无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赔偿其第一次费用,后续施救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本案为三方事故,应扣除另一方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项1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证据二、张秀琪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张秀琪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其授权人是张秀琪;证据四、李光明的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共计20074.2元;证据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六页),证明其修理情况;证据七、任丘市瑞安汽车修理厂发票两张,证明修理车辆的费用,共计19480元;证据八、河北泰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所花费的施救费用,计2000元;证据九、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托运服务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从霸州到任丘进行修理花费施救费800元;证据十、停车费五张,共计140元,证明其停车费用;证据十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十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十一、证十二证实我方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十三、本次肇事车辆驾驶员吴昊驾驶证一份,证明吴昊有驾驶资格;证据十四、本次肇事车辆(冀RDX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车辆登记情况;证据十五、包租车辆合同一份及包租车的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张秀琪车辆受损后,车辆维修期间,张秀琪包租车辆共花费7950元。被告吴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7时15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77KM+710M处,被告吴昊驾驶牌照号为冀RDX3**小型客车因车辆失控,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正常停车的李光明驾驶的冀J6N1**号小型客车相撞,冀J6N1**号车辆被撞后车辆前移,又与因交通事故而站在应急车道内的皖K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柳勤、乘车人徐勇相撞,冀RDX3**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冀RDX3**小型普通客车、冀J6N1**号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柳勤和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明、柳勤、徐勇无责任。冀J6N1**号车辆的车主系原告张秀琪,李光明系原告张秀琪允许驾驶的驾驶人,冀J6N1**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9480元、停车费140元。2012年12月22日,冀J6N1**号车辆施救费2000元。另查,被告吴昊驾驶的冀RDX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秀琪所有的冀J6N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昊自愿承担保险限额和范围外的部分,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冀RDX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吴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并自愿对原告张秀琪的损失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昊驾驶的冀RDX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主张扣除另一车辆(无责)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被告吴昊驾驶涉案车辆负全部责任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他无责车辆系停放在路边,无违规停放亦无人使用,宜视为一般静止物,不应适用交强险无责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秀琪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480、施救费2000元。被告吴昊赔偿原告停车费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琪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1480元;二、被告吴昊赔偿原告张秀琪停车费14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340元,原告自行负担22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