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易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龙全诉被告王晓东、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全,王晓东,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胡龙全,男。被告王晓东,男。委托代理人郑成阳,系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镭,系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又萍,系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号人和逸景*栋*座**楼。法定代表人汪健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远强,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林利,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龙全诉被告王晓东、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以(2014)米易民初字第878号通知书准予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此后由审判员唐永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全、被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郑成阳、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镭、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2014年9月30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全诉称,2009年,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期间,该公司项目主管王晓东在其处租赁挖掘机等机械,工程竣工后,王晓东于2010年6月12日向其出具了一份工时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欠其租赁费69692元。此后,王晓东均以被告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王晓东支付其租赁费69692元,利息30000元;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胡龙全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晓东支付租赁费69692元及人民法院确定的利息,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晓东辩称,其在担任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期间,确实租赁过胡龙全的机械,工程竣工后确实向胡龙全出具了一份工时结算单,也确实欠胡龙全机械租赁费69692元,但由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导致此款未付。其在该工程中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系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包给其公司,其公司又转包给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晓东系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954400元工程款,故不应对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胡龙全租赁费一事担责。胡龙全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主张的利息过高。为此,应驳回胡龙全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晓东确系其公司在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王晓东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公司理应担责。胡龙全主张的利息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由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将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应对胡龙全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2009年4月9日其已将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部分辅助性工程分包给了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是否与胡龙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涉及的内容等一概不知(胡龙全起诉后才得知)。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是合法分包人的实情,应依法驳回胡龙全对其公司的诉求。原告胡龙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此证据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知情;2、结算单。拟证明2010年6月12日王晓东向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现尚欠其机械租赁费69692元的情况。对此证据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知情,对该单上载明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3、2013年2月1日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晓东租用其机械的情况。对此证据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未收到该函件,不予认可;4、2014年5月16日王晓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晓东已自认是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承认租过其机械的情况。对此证据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转包合同。拟证明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系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包给其公司的。对此证据胡龙全、王晓东均无异议。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全部的工程款;2、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拟证明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已由其公司转包给了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胡龙全、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3、领款凭证24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将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拨付的1954400元工程款全额转给了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胡龙全、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但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材料款的;4、整改方案。拟证明王晓东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情况。对此证据胡龙全无异议,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不能证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将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款全部付清;5、资金安排函。拟证明王晓东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对此证据胡龙全无异议,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主张此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王晓东的电话记录。拟证明王晓东陈述确实收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954400元工程款。对此记录胡龙全,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根据上述证据及胡龙全,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能证明: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系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王晓东系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中,由其项目负责人王晓东向胡龙全租赁了挖掘机、装裁机等机械,租赁期间王晓东向胡龙全支付了83000元租赁费,2010年6月12日向胡龙全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胡龙全的机械租赁费共152692元;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晓东支付了1954400元工程款;现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对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攀枝花市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转包给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同月14日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艺设备及电气安装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艺设备及电气安装分包协议书后,即委派王晓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承建事宜。承建中,王晓东向胡龙全租赁了挖掘机、装裁机等机械设备。2010年6月12日王晓东向胡龙全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米易县污水厂项目租用胡龙全130挖机548.6小时,单价220元/小时,共计120692元,装机58.5小时,单价240元/小时,共计14040元,250挖机45小时,单价350元/小时,共计15750元,沙石7车,单价330元/车,共计2210元。合计152692元,已付83000元(以现场凭证为准),中电三公司、王晓东,2010年6月12日。”此后,胡龙全曾多次找到王晓东支付租赁费余款,但王晓东均以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同时查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晓东支付了1954400元工程款;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均未对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进行结算。另查明,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四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94﹪。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不论何种形式的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根据胡龙全提交的证据及王晓东、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足以表明胡龙全与王晓东达成的租赁机械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王晓东使用胡龙全的机械设备后,未按约定向胡龙全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王晓东系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派驻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胡龙全提交的结算单,沙石款应为2310元(7车×330元/车﹦2310元),但胡龙全只主张了2210元,故对其少主张的100元应视其自愿放弃。胡龙全与王晓东在结算时虽未对拖欠租赁费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王晓东长期不向胡龙全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确实给胡龙全造成了损失(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为此,对胡龙全关于支付30000利息的主张,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本案实情,酌情支持17444.26元(计息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年利率为5.94﹪,即5.94﹪÷12个月÷30天×69692元×1517天)。米易县城市生活污水厂工程虽系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从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转包后又发包给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但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大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胡龙全支付机械租赁费69692元及利息17444.26元,合计87136.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胡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