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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茂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茂,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故意伤害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月25日缓刑期满。后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黔金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12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岩孔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的杨茂在贩卖毒品。当日14时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杨茂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罗马街皮匠湾附近进行毒品交易。15时许,毒品买家到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罗马街皮匠湾附近一粉馆与杨茂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岩孔派出所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并从杨茂的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4包、麻古疑似物10颗,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杨茂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67克;在杨茂身上搜出的4包毒品疑似物共计1.76克、麻古疑似物10颗共计0.96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当场缴获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及在杨茂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化学名)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茂因吸毒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杨茂不服,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只有0.67克是用于交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茂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茂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3.3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杨茂提出的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只有0.67克是用于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均系在交易现场从杨茂身上搜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犯罪的数量,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均已给予充分考虑,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杨静梅审判员 刘崇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开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