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顾守林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守林,灌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行初字第13号原告顾守林。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召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守林因要求被告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守林、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国、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守林诉称:原告所在的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村支书常青甫于2010年3月至2014年连续四次大肆侵占村中王杨公路两边的集体土地,将之填平建房出售,严重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自2010年4月,原告及其他部分村民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常青甫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一直消极应对,不予处理。2014年的8月22日和9月1日,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拒收,邮件被退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赋予的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不予处理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作出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局不履行行政管理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六组村民常青甫未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后,我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政违法当事人常青甫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诉称我局一直对常青甫的土地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基于我局已经按照土地管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顾守林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方能提起行政诉讼:1、必须是本人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2、必须是合法权益被侵犯;3、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顾守林不是本案所涉土体的所有人,也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其自身没有任何权利受到侵害。即使顾守林与其他村民向我局举报或反映过他人的违法行为,也应属于公民对他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使举报和信访反映的权利,应当按照举报和信访规定的程序办理,而我局行使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权益被侵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如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起诉的,可由该村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顾守林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过半数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故顾守林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守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