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杨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杨新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3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02月02日生,汉族。被告杨新友,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杨新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被告杨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新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十个月只还利息,后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5456.54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1.27元(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50541.27元没有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新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22日产生的利息541.27元;2、被告杨新友偿还自2014年7月22日至结清全部贷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友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签字时我不清楚为什么要签字,是案外人张明文让我去签字的,而且该借款小额联保借款,应该由所有联保户一起偿还。此外,借款我也没有使用,因此我不应该向原告还本付息。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反驳称,我行严格按照规定发放贷款,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字确认,我行已依约将借款全部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因此被告应还本付息。虽然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是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只起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杨新友,至于被告与案外人张明文及其他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新友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新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更新设备,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同日,案外人XX杰、张正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杨新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按外人XX杰、张正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杨新友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及利息。被告杨新友称该笔借款为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原告不应只起诉借款人。本院认为,案外人XX杰、张正吉虽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仅将借款人杨新友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友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1.27元(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邮递费30元,共计1094元由被告杨新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春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纪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