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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堂刚与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堂刚,卢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堂刚,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飞,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现羁押于烟台监狱。原告张堂刚与被告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锋、被告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左右,在青岛市李沧区中海国际九号地段南庄改造项目建筑工地的民工宿舍,被告手持尖刀此向原告腹部,致使原告肝破裂、胆囊破裂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八医”)救治,住院治疗28天,原告先后支付医药费6万多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5363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09元、误工费1053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清楚是否应该赔偿,并且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中海建筑工地内,因索要工资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持刀朝原告右腹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31日,被告主动到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原告腹部裂伤致胆囊及肝右叶破裂,已行手术切除胆囊及肝右叶,其损伤程度属重伤;腹部裂伤致膈肌破裂、右侧血胸,其损伤属轻伤。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8日在八医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肝部分切除为八级伤残、开膛探查为九级伤残、胆囊切除为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人护理28天,1人护理32天;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由(2014)李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1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记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0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原件2份、医疗费收据原件40张予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八医花费门诊费花费895.76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8日在八医住院28天花费55302.74元,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3日、3月4日到八医复诊花费585.22元、9.50元、288.30元,2014年7月30日、31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389元、353.39元,上述费用共计57823.91元,因被告已经垫付27823.91元,因此原告主张3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75509元,并提交居民户口簿原件1份、户籍证明信原件1份,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予以证实。原告的父亲张一华(1955年9月28日出生)、母亲李永秀(1958年12月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堂燕、张堂英及原告,原告父母的被抚养费均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15731元/年(2013年青岛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6%×2÷3=75509元。3、残疾赔偿金253634.4元,并提交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87号9号楼18车库。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35227元/年(2013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6%=253634.4元。4、护理费10296元。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2人护理28天,1人护理32天,计算方式为:117元/天(2013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8天×2人+117元/天×32天×1人=10296元。5、误工费10530元,误工时间为90天,计算方式为117元/天×90天=105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照2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28天×20元/天=560元。7、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28天,交通费估算为10元/天,计算方式为:28天×10元/天=280元。8、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身体和心理遭受重大损害,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应就原告因该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253634.40元、误工费10530元、鉴定费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不仅遭受了巨大的肉体痛苦,也忍受着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类型,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10500.40元,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飞赔偿原告张堂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050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337.24元,被告负担52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