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春雨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春雨,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公安局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雨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来到兴城市樱花园小区,采取攀爬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该区1号楼1单元202室王阳三星I9100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联想Y450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宋春雨采取上述方法又到该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赵一明家实施盗窃,因自认为无有价值物品离开现场。2、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来到上述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到3号楼2单元201室柳絮家,盗窃现金11000元,联想L42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到上述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到1号楼2单元301室赵长伏家,盗窃人民币185元。4、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来到兴城市龙兴家园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到B2楼1单元402室宁弘辉家,盗窃现金300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3时许,被告人宋春雨又到该小区C2号楼2单元101室毕原生家,盗窃人民币3000元。嗣后,被告人宋春雨又到该小区D号楼1单元202室王琪家实施盗窃,因自认为无有价值物品离开现场。5、2014年7月晚间,被告人宋春雨两次到兴城市樱花园小区欲钻窗入室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春雨多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3385元。被告人宋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无异议,对第2起指控中盗窃现金数额持有异议,辩解称其盗窃现金1700元。对第四起指控中盗窃现金数额持有异议,辩解称宁弘辉家盗窃现金1500元、毕原生家盗窃现金500元。在量刑上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来到兴城市樱花园小区,采取攀爬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该区1号楼1单元202室王阳三星I9100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联想Y450型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同日3时许,被告人宋春雨采取上述方法又到该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赵一明家实施盗窃,因自认为无有价值物品离开现场。2、2014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来到上述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到3号楼2单元201室柳絮家,盗窃现金1700元,联想L42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到上述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到1号楼2单元301室赵长伏家,盗窃人民币185元。4、2014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宋春雨来到兴城市龙兴家园小区,采取上述方法,到B2楼1单元402室宁弘辉家,盗窃现金150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3时许,被告人宋春雨又到该小区C2号楼2单元101室毕原生家,盗窃人民币500元。嗣后,被告人宋春雨又到该小区D号楼1单元202室王琪家实施盗窃,因自认为无有价值物品离开现场。5、2014年7月晚间,被告人宋春雨两次到兴城市樱花园小区欲钻窗入室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春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一明、宁弘辉等人的陈述,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春雨盗窃现金数额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春雨经传唤到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部分被动退赃,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