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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39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华,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华给付货款96392元、违约金91505.68元(至自2013年5月15日为85876.39元,自2013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为5629.2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0838.44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935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为1488.44元)、案件受理费2167元、保全费1531元以及本案执行费28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华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郭华名下型号为×××××挖掘机一台已被我院查封、扣押,现申请执行人安徽中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挖掘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郭华名下型号为×××××挖掘机一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宋建忠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