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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81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樊爱满与钱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满,钱跃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121号原告樊爱满,男,195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腾飞(原告之子),1984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钱跃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樊爱满与被告钱跃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爱满及委托代理人樊腾飞、被告钱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满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16时28分,原告在海淀区西北旺镇颐和山庄东门进行车辆进出收费,被告乘坐一辆白色小车进入收费处,我热情与司机进行交流,要求缴纳规定的费用,而被告我进行语言攻击和羞辱,最终原告也没有向司机索要费用,就在当日16时38分,被告拿着刀来到我的工作岗位,生成不合理收费且进行人身语音攻击,原告主动上前进行解释其工作职责,没等原告说完,被告用刀捅原告,当场将原告捅伤,鲜血直流,原告当时手已经无知觉,并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我的脑袋受到严重的打击,并出现眩晕,甚至差点晕倒,其手段极其残忍、手段极其恶劣。事发后急救车送我到999急救中心急救,我身受重伤,经医院及时抢救才稳住病情,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不得不向公司请假全天24小时陪护,经医院诊断1、左肘部可见长约6厘米、3厘米两处刀伤,深达肌层、大量出血,伤愈后留疤且运动不灵活,力量明显减退,并有麻木症状,2、脑外伤后神经反映、头晕、头痛并存在神志不清反应。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看望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为此我仅在999急救中心住院6天,回家治疗。现今仍然时而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左手运动不畅,并伴有麻木症状,这给我及家人带来生活不便和非常大的精神压力。经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定为不低于轻微伤,永丰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毫无歉意,态度非常嚣张,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伤人,行为不仅违法,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给我的身体及精神带来严重损伤。我今年62虽,退休前作为一名教师,从未与人有过争执,更没有受到这样的伤害,这给我的心里造成不可磨灭的阴影,带来的精神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一次性赔付28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跃辉辩称,我打黑车进小区,原告称收费1元,司机给了1元钱,我不知道到底收没收,后来原告骂我,他说我不是好人,就收我的钱,我的名声太坏了。我与原告互骂,我把东西放到家里,就去找原告,我质询他为什么骂我,后来双方动手,我用壁纸刀把原告胳膊划了。打了以后原告保安队的班长及原告两人一起打我,别人把我们拉开了,后来报案,警察出警,永丰派出所拘留我十天。出来以后,我就接到法院的通知。我可以赔偿原告,可以赔偿6000-8000元。原告所出示的票据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樊爱满系我市海淀区颐和山庄小区安保人员,钱跃辉居住该小区。2014年8月3日下午,钱跃辉乘坐小汽车返回颐和山庄小区,樊爱满在岗向司机收取停车费用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钱跃辉将物品放置完毕后返回樊爱满收费处,以刀将樊爱满刺伤,并对樊爱满进行殴打。当日樊爱满被送往我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左肘部可见长约3厘米,6厘米的两处开放性伤口,深达肌层,活动性出血,左前臂及手部活动自如,无明显感觉异常,确诊1、脑外伤后神经反映、2、左肘部开放伤口。该中心对于伤情进行了清创缝合,给予患者监护吸氧,建立静脉通路,给予患者补液、营养脑细胞等治疗。该中心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三周、不适随诊,伤口定期换药,适时拆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8月9日出院病志载明患者要求出院,已向其交代病情请示主任后办理出院手续。要求其出院后不适随诊,适时功能锻炼。樊爱满伤情经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暂不低于轻微伤。经过我区永丰派出所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樊爱满提交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票据,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9751.48元。樊爱满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6天,樊爱满提交家人收入证明、休假审批表、社保对账单、社保证明等证实陪护人员收入状况。樊爱满提交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自己和家人因餐饮、交通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出院病志、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跃辉与樊爱满因小区停车收费产生矛盾,本应通过理性方式解决,矛盾产生后钱跃辉返回现场用刀具袭击樊爱满,其应预见该行为必然致使对方受伤,其故意刺伤并殴打樊爱满,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常解决纠纷的限度,钱跃辉主观故意、行为违法、性质恶劣,钱跃辉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负完全责任,并对樊爱满受害的损失全部予以赔付。樊爱满主张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其住院6日,应当按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共计300元,樊爱满受伤有医嘱确定住院期间予以陪护,本院依照护工费用每日120元标准确定住院期间陪护费用720元,樊爱满肘部受伤且系开放性伤口,其行为受限且年纪较大,本院对其主动出院后的陪护费用应予考虑,依据其伤情酌情确定15日,共计1800元。樊爱满受害需一定营养补充,本院酌情判定1000元,医嘱要求其全休3周,其要求误工损失1620元,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樊爱满主张家人照顾期间的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樊爱满受害后家人自外地赶赴北京照顾,相应交通费用与本市诊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钱跃辉负担,本院依照相应票据支持其中的1500元。樊爱满遭受殴打开肘部呈开放性伤口,此次受害必然致使樊爱满精神痛苦,其诉求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爱满医疗费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一千六百二十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四角八分。二、驳回樊爱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樊爱满负担五十九元,已交纳;由钱跃辉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