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行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梁山县环境保护局与张洪告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山县环境保护局,张洪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梁行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梁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仝义泉,局长。被执行人:张洪告,农民。申请执行人梁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洪告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梁环罚字(2014)第K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立案执行。梁山县环境保护局梁环罚字(2014)第K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洪告违法加工生产塑料颗粒污染周围环境。依据《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设施;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执行人在梁环罚字(2014)第K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洪告违法加工生产塑料颗粒污染周围环境,梁山县环境保护局已依法将梁环罚字(2014)第K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权限明晰,执法目的公正,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梁环罚字(2014)第K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被执行人张洪告立即予以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炜审判员 李继洋审判员 马科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