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綦晓丽与被告王春祥、冯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晓丽,王春祥,冯晓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綦晓丽,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莱州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祥,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綦培燕,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春祥之母。被告冯晓云,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莱州市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綦晓丽与被告王春祥、冯晓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晓丽的委托代理人侯秀君、被告王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綦培燕、被告冯晓云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晓丽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春祥驾驶鲁YJH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海莱线驿道大街群豪家电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王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鲁YJH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晓云,冯晓云没有对上述车辆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晓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停车费70元,清障服务费130元,价格鉴定费50元,修车费50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612.3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21374元。原告现诉之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3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祥、冯晓云均辩称,事故确实发生过,但对具体花费情况需质证确认,并且我方已经付给原告5000元医疗费,应该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4时许,王春祥驾驶鲁YJH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海莱线路南侧头西尾东起步右转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綦晓丽驾驶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綦晓丽伤。此事故现场变动。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药费5036.27元。原告伤情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12日,原告伤情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綦晓丽外伤后需1人陪护半个月,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被鉴定人綦晓丽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翟永顺护理,翟永顺系莱州市金海琳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均工资3300。原告伤前系莱州市新盛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612.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均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因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原告因此主张误工费2612.3元,护理费165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还造成车损508元,清障费130元,停车费7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春祥负全责的事实。经出示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及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24张,计款5036.27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经出示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一页,医师的出院医嘱是4天后伤口拆线,注意休息,门诊复查。这说明:第一,原告綦晓丽从住院开始到拆线一共是七天的时间,故认为其误工时间根据病历记载以及法律规定,应以一周为宜;另外在出院医嘱中并无记载需要后续治疗。对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诉部分是面部斑痕,求整形,也就是说原告的整形修复手术只是一种自己自主的行为,并不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必须进行的治疗,因此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其主张没有依据。证据3、停车费单据1张,计款70元,清障服务费单据1张,计款130元。交通费票据14张,计款308元。经出示质证,二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认可原告受伤入院和出院可按出租车每趟70元,复查2次按公交车计算为40元,共计180元。原告主张还去过烟台山医院检查,并鉴定过,这些交通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证据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的车损为508元,价格鉴证费单据1张,计款50元。经出示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数额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而是500元。证据5、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1800元,用以证实原告伤后需休治一个月,一人陪护半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事实。经出示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1个月过长,应该按照病历中记载的7天为宜。对护理时间半个月,原告鉴定的不是这次的护理时间,还包括后期的治疗护理时间,尚未发生,所以只认可本次住院3天的护理时间,对后续治疗费9000元,认为未实际发生,并且根据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该后续治疗不是必要的费用,也不是必须发生的,因此认为这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鉴定费1800元,认为关于鉴定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费,鉴定费其中的600元是合理的,但鉴定尚未支出的后续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经出示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无异议。二被告对自己质证意见中不认可的部分,均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另查,鲁YJH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冯晓云。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王春祥系无偿帮助被告冯晓云驾驶车辆。被告冯晓云庭前已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春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未按规定掉头,与原告綦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綦晓丽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春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0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停车费70元,清障费13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8元,但提交的修车发票为500元,故原告的实际车损应按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12.3元,护理费1650元,鉴定费18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9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后续休复治疗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166.57元。被告冯晓云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祥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綦晓丽造成经济损失12166.57元,兑除被告冯晓云庭前已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由被告王春祥、冯晓云再赔偿原告716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王春祥、冯晓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