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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六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六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白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马某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10分,定于2014年3月21日前归还,被告白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借款人马某逾期未还款又在监狱服刑,原告找借款人还款无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白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借款人马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原告给付马某借款18000元。第二个月马某又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我作为担保人,只负责帮原告找借款人要钱,我不承担也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借款人马某经被告白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二、三个月归还,马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0分,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补充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但二人至今均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23日,二原告曾起诉借款人马某和被告白某某还款。现马某在监服刑,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2014)喀六民初字第148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应为有效。主债务人逾期还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可以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20000元并已偿还4000元利息的意见,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李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