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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至5月25日2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长江禁渔期,由刘某乙负责驾驶渔船,刘某甲负责操控禁用的电力捕鱼工具在长江宜都市三江村水域非法进行电力捕鱼,捕获长江刁子鱼30公斤,被宜都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工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渔政部门移送案件相关书证及鉴定;4、有关禁渔的规定及专家意见;5、证据照片;6、证人刘某丙、李某、陈某、杨某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二被告人符合监管和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