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郑云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云锦,傅春辉,刘炜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1042-1号申请执行人郑云锦,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傅春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炜颖,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郑云锦与被执行人傅春辉、刘炜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郑云锦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41263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傅春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被执行人刘炜颖名下有一套房产--仓山区。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炜颖名下的上述房产,并受理了郑云锦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的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刘炜颖上述房产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傅春辉名下有小型汽车一部,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刘炜颖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向银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傅春辉、刘炜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明烽执行员 林祖泰执行员 刘备战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