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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武进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谷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永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原告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虹公司)诉���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佐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马佐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已审查终结。原告常虹公司诉称,被告作为钢结构工程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东达马佐里纺织机械产业园区厂房(A厂房)钢结构厂房主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又于2012年5月签订了钢结构A厂房后续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经结算钢结构厂房主体制作安装工程决算价为12792433.55元,钢结构A厂房后续工程决算价为1081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602433.55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9707250元外,尚有2895183.55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895183.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39276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佐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3287943.55元。根据被告计算所得,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连本带息远低于200万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在2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在地不在本辖区的一审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作为钢结构工程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东达马佐里纺织机械产业园区厂房钢结构厂房(A厂房)主体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又于2012年5月签订了钢结构A厂房后续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标的300多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在盐城辖区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马佐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其计算所得,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连本带息远低于200万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故被告马佐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季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