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通用汽车融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通用汽车融资有限责任公司,葛刚,孙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212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通用汽车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座。被执行人葛刚,农民。被执行人孙伟。申请执行人上海通用汽车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葛刚、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6.193.1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实际执行时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3,167.00元、公告费6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依法委托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或土地。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拥有苏C×××××号汽车一辆,并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无法处置。4、传唤、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迁移且去向不明。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红磊执行员 庞 峰执行员 张 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可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