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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潘凤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某,男。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集安市泰盛新苑小区其对象王某某租住的公寓外,因被害人徐某某骂其对象王某某和自己,即用醋瓶砸向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面部受伤,创口累计长7.8厘米。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伤情照片,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集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被告人潘某某将其打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经诊断:前额部皮肤裂伤,鼻根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故要求潘某某赔偿医疗费5,156.72元、护理费1,32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误工费1,314.28元、鉴定费490.00,合计8,839.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集安市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拿醋瓶子打人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属于防卫过当。附带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某系被告人潘某某女友王某某的前男友。2014年7月24日21时许,徐某某酒后来到集安市泰盛新苑小区王某某租住的公寓外,与王某某发生争吵。潘某某听见徐某某辱骂王某某,遂从公寓走出,并手持醋瓶砸向徐某某头面部,致徐某某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7.8厘米,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销医疗费5,156.72元、二级护理11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多,我和我对象王某某在泰盛新苑小区的公寓里面呆着,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而后我就听见窗外一个男的在骂:“王某某我操你妈,你个跑破鞋的。”还骂了一些难听的话我没记清,然后这个男的还要进屋来找我,我就从屋里拿了一个醋瓶子就出去了,问这个男的想干嘛?什么意思?这个男的就骂我:“我操你妈,我整死你。”我当时就骂他:“我操你妈,你整死我吧。”随即我就把手里的醋瓶子撇向这个男的脑袋,醋瓶子打在这个男的脑袋上后就碎了,然后王某某就拉着我走,走到仁龙房地产路口的时候,警察就来了。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多钟,我喝完酒之后给我对象王某某打电话,她不接我电话,我就去她住的泰盛新苑小区找她,我刚到她家楼下,她就出来了,出来之后她就推着我不让我进屋,我就骂了她几句,说她屋里是不是有男人。我和王某某吵了几句后,从楼里出来一个男的,手里拿了个醋瓶子,那个男的出来后,把醋瓶子在哪磕碎了,走到我跟前就照着我脑袋打了一下,王某某一看那个男的把我打了,就开始把那个男的往外推,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去了之后,我就来市医院治疗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9点20分左右,我和我男朋友潘某某在我家坐着,然后我之前姓徐的男朋友就给我打电话,因为我家是一楼,我听到他声音了,我就没接,然后他又给我打,我就接了。接通之后,他就开始骂我,骂的很难听,我就给挂了。之后他又给我打过来,当时我听他说话可能是喝多了,我怕他看我不接电话进我屋,我就出去了。姓徐的一看我出来了,就上来给我一顿骂,很难听,都是脏字,我现在的男朋友潘某某听到我被骂了,就拿着醋瓶子出来了,然后我就看到潘某某很生气的样子,说了一句话,说的什么我也记不清了,紧接着就用手里的醋瓶子砸向姓徐的男的,姓徐的男的脑门就被潘某某给砸出血了,然后我就拉着姓徐的男的让他去医院,他说不去,要找人,然后警察就来了。4、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外伤致面部创口累计长7.8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属轻伤二级。5、伤情照片,证明徐某某受伤情况。6、集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书证集安市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综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销医疗费5,156.72元,均为二级护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56.72元、误工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鉴定费490.00元。徐某某要求潘某某赔偿误工费1,314.28元、护理费1,328.14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徐某某要求潘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5,156.72元、误工费1,194.49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鉴定费490.00,合计8,585.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