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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欧阳显青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显青,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欧远忠,男,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健,男,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显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显青及其辩护人欧远忠、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30日,宜章县麻田镇镇政府和安监站工作人员欧某某等人在麻田镇上洞高家自然村进行小煤窑清理工作时,遭到高家村民的围攻。欧某某之子欧阳某某(已判刑)得知这一消息后,让被告人欧阳显青叫人前去帮忙。欧阳显青纠集欧阳某、欧阳某甲(均已判刑),与欧阳某某、欧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欧阳某丁(均已判刑)等20余人先后分乘4台吉普车到达高家自然村。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在此过程中高家村村民欧某乙摔倒在地,高家村村民认为系欧阳某某一方的人殴打所致,遂持扁担、锄头等冲向欧阳某某等人聚集的位置。被害人高某某被欧阳某丙等人打倒在地,被告人欧阳显青及欧阳某、欧阳某甲、欧阳某丁等人则持洋锄棒继续对高某某实施殴打。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某系他人持钝器打伤头部导致硬膜下血肿及脑组织严重受损而死亡。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同案人的判决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高某某的死因鉴定意见;4、证人高某甲、欧阳某戊、欧某乙、欧阳某己与同案人欧阳某、唐某某、欧阳某甲、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的证言;5、被告人欧阳显青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显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显青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显青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欧远忠、黄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阳显青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欧阳显青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宜章县麻田镇镇政府和安监站工作人员欧某某等人在麻田镇上洞高家自然村进行小煤窑清理工作时,遭到高家村民的围攻。欧某某之子欧阳某某(已判刑)得知这一消息后,让被告人欧阳显青叫人前去帮忙。欧阳显青纠集欧阳某、欧阳某甲(均已判刑),与欧阳某某、欧某甲、欧阳某乙、欧阳某丙、欧阳某丁(均已判刑)等20余人先后分乘4台吉普车到达高家自然村。到高家煤坪旁时,出租车司机欧某甲与高家村村民欧某乙发生争吵、拉扯,接着欧某成、欧阳某乙也同欧某乙发生争吵,欧阳某乙在与欧某乙拉扯时两人摔倒在地。处于对峙中的高家村村民误认为对方在殴打欧某乙,即从高家村口向欧阳某丙一伙聚集处冲来,被告人欧阳某丙、欧阳某建、欧阳某等人各自拿取了一根洋锄棒在手里,并且站在队伍的最前面,高家村的村民一边朝前冲一边扔石头,其中,高某某冲在队伍的最前面,在靠近欧阳某丙等人时,被打倒在地,被告人欧阳显青、欧阳某、欧阳某甲等人用洋锄棒继续对高某某实施殴打。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宜章县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某系他人持钝器打伤头部导致硬膜下血肿及脑组织严重受损而死亡。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欧阳显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欧阳显青,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欧阳显青从轻、减轻处罚;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欧阳显青通过其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3770元支付给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曹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阳显青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005)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月18日本案同案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显青的到案经过。4、200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侦查员对现场的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宜章县麻田镇上洞村高家自然村的方位、外观概貌等情况。5、宜公技鉴字第(2003)0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高某某系他人持钝器打伤头部导致硬膜下血肿及脑组织严重受损而死亡。6、同案人欧阳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11点和高家村村民打架的过程中,高红大倒地后欧某乙、欧某己、欧某庚、欧阳显青和我用洋锄棒围着高某某乱打。7、同案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11点和高家村村民打架的过程中,欧某辛、欧某乙、欧某任、欧某癸、欧阳显青是最先和死者接触的人。8、同案人欧阳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11点和高家村村民打架的过程中,欧某任用洋锄棒打了高某某脑部,高某某当场倒下,然后欧某戊、欧某丁、欧某庚、欧某任、欧阳显青继续围着高某某打。9、同案人欧某丙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11点和高家村村民打架的过程中,站在最前面的是欧阳显青、欧某戊、欧某丁、唐某某等人。10、同案人欧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11点和高家村村民打架的过程中,先是欧某乙、欧某任等人把死者打的半蹲在地上后,紧跟着欧小某、欧显某、欧阳显青等人冲了过去围着死者打。11、同案人欧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11点和高家村村民打架的过程中,看见动手打了死者的人有欧小某、欧某任、欧某己、欧某丙、欧某丁、欧阳显青。1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9点多,欧某丙、唐某某等40、50人拿洋锄棒到麻田镇高家村打人,把高某某、高某丙、欧某乙等人打伤的事实。13、证人欧阳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30日上午,欧阳某戊(麻田镇安监站站长)等人到麻田镇上洞村高家自然村执行公务清整小煤窑,被高家自然村的村民围攻。14、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看见我弟弟高某某倒在了离我5、6米的地方,怎么倒的我不知道,只是看见倒地后有二个年轻人用洋锄棒在他的脚上打了二棒。15、证人欧阳某己的证言证实:看到唐某某、欧某丙、欧某任、欧阳显青、欧阳某最先拿到洋锄棒冲到最前面。16、被告人欧阳显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参加了2003年10月30日高某某被打伤致死一案,是欧阳某某打电话给我才去的;我当时在车上拿了一个洋锄棒,然后就跟着欧阳某某走向高家村,还没有进入到高家村就碰到很多高家村的村民,他们拿石头扔我们,我们这边的人就围了上去,没有多久听见有人喊“打死人了、打死人了”,当时的场面很混乱,之后我们这边的人就散了,我手中的洋锄桂也在逃到上洞村时扔到路边了。17、2003年12月30日,宜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被告人欧阳显青的讯问笔录证实:2003年12月30日,被告人欧阳显青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8、被告人欧阳显青20**年10月10日的会见记录证实:2003年12月30日主动到宜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在受害人倒地后我已经冲到了前面,也用木棒打了受害人。19、2014年9月25日,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证实:表示谅解被告人欧阳显青,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欧阳显青从轻、减轻处罚。20、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曹某某出具《收条》证实:被告人欧阳显青通过其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3770元支付给被害人高某某的妻子曹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显青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显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显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显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显青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显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显青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显青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显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