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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庆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庆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波,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蒋庆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南京银行与蒋庆波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庆波向南京银行借款11万元,期限为3年。南京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蒋庆波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1日,蒋庆波欠本金94003.22元、利息8860.16元、罚息3783.8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京银行与蒋庆波之间的借款合同,蒋庆波立即支付所欠本金94003.22元、利息8860.16元、罚息3783.8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庆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银行与蒋庆波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庆波向南京银行借款11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88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蒋庆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京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南京银行依约于2013年3月29日向蒋庆波发放贷款11万元。蒋庆波多次逾期还款,2013年9月20日归还当期应还款项,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蒋庆波欠本金94003.22元、利息8860.16元、罚息3783.8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承诺书、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蒋庆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京银行按约向蒋庆波发放借款后,蒋庆波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现蒋庆波已发生多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南京银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故对于南京银行要求解除与蒋庆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蒋庆波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庆波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蒋庆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4003.22元、利息8860.16元及罚息3783.8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31元由被告蒋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