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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诉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2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成某酒后驾驶苏J1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响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华江针织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杨某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肢体皮肤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7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违法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类型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