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3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万骥与赵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骥,赵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3319号原告万骥,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原告万骥与被告赵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国,被告赵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骥起诉称:被告原为奥思(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被告因为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归还5万元,尚欠1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随后,被告不辞而别,跳槽到其他公司工作。原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原告电话。2014年9月17日,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5日内清偿借款,但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力答辩称:万骥损害了赵力的利益,万骥道歉后赵力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赵力向万骥借款15万元,后赵力偿还了5万元。2014年1月28日,赵力向万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骥人民币拾万元整,作购房用”。2014年9月17日,万骥通过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向赵力发出律师函,要求赵力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还款。赵力于同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赵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万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借条、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力向万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万骥有权要求赵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赵力在收到律师函后未能在万骥限定的期限(即2014年9月2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赵力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万骥起诉要求赵力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力辩称的万骥损害赵力的利益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万骥借款十万元;二、被告赵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骥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赵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玄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