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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程话中与徐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话中,徐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程话中。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珺。原告程话中与被告徐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话中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话中起诉称:2008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武义县抱弄口村、陈弄村的基地用于种植花木,双方商定每年的租金为15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亏损,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商定由被告支付租金1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违约,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0000元及违约金70200元(已计算到2014年6月10日止,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珺未作答辩。原告程话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2张,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在2013年双方约定租金13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明系从公安机关拉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珺向原告程话中承租基地种植花木。2012年3月11日,被告徐珺向原告程话中出具借条,明确尚欠租金1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年底归还60000元,2013年归还70000元,到期未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尚欠的款项、归还期间及利息,且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徐珺,其明确尚欠款项确系未支付的租金,因其经济存在困难无法归还。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进行明确约定,且其约定即按月利率20‰计算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所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租金13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7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程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已减半),由原告程话中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珺负担17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