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曹兵之与卿海青、罗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之,卿海青,罗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曹兵之,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坐石乡石桥村第五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海青,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炉观镇石岩村第七村民小组**号。被告罗萍,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炉观镇石岩村第七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兵之诉被告卿海青、罗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14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康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刘中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建兄、被告卿海青、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之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两被告开办的新化县桑梓镇青峰村废品店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同年8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打包机上工作时,不慎其左手前臂被打包机严重压伤,受伤后即被两被告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被转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行前臂截肢手术后,原告转入新化县金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前臂离断伤。”2014年6月16日,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叁级残。且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辅助器具。因原、被告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1837元.为了支持其所诉理由,原告曹兵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坐石乡石桥村委会的证明及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抚养人康秀娥、曹佳仪的基本情况及供养情况;4、对谭显辉的调查笔录;5、对曾军乐的调查笔录;6、对罗萍的调查笔录;证据4、5、6,以证明曹兵之在2013年8月13日上午给被告做工时被机械压伤的情况,事后,罗萍将曹兵之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新化县金穗医院住院治疗;曹兵之在给卿海青做工时的月工资为2600元;7、曹兵之的病历资料复印件、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情况;8、湖南省医学事故技术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左手被截肢不构成医疗事故;9、娄底市蚩尤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曹兵之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三级残,伤休时间四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10、鉴定费发票,以证明曹兵之为鉴定已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卿海青、罗萍对原告曹兵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10,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知,新化县人民医院只对原告进行了简单的包扎,证据5能证明该医院没有及时将原告转送到湖南省武警医院,故新化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伤是有责任的;证据9,未考虑到新化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对原告损伤扩大的后果的责任。被告卿海青、罗萍辩称,被告方已尽到治疗义务,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自残行为,操作打包机无人身危险性,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一直问被告方的经济实力问题,故原告受伤是碰瓷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致残是新化县县人民医院的责任,在治疗的过程中没有为原告采取冰敷的措施,故原告的损害应由新化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卿海青、罗萍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卿海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萍的诉讼主体资格;3、照片11张,以证明打包机的操作流程,同时证明操作打包机无人身危险性;4、苏桂寒的证人证言;5、许洪辉的证人证言;6、曾检民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4、5、6,以证明打包机的操作流程与打包机无人身危险性;7、证人王行贵的证言,以证明打包机的操作流程及被告方平时对员工的培训管理情况;本院调取的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上肢假肢价格为35000员/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护理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护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曹兵之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卿海青、罗萍质证认为,有异议,假肢维修费用过高,要求更换的次数太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10,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系个人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认定;证据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对证人陈述的打包机的操作流程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证人均系推测,故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的陈述客观可信,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卿海青与罗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在冷水江市负责经营“冷水江岩家废品站,”后该店搬至新化县炉观镇青峰信用社附近,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7月12日,原告曹兵之到两被告开办的该店从事废品加工工作,月工资2600元。同年8月13日,原告操作打包机时,左手前臂被严重压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将伤肢予包扎、止血、制动后当天转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6日,经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2013年8月19日转往新化县金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6日,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作出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之损伤程度已构成叁级伤残;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肆个月(包括安装假肢);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去上级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安装假肢费用;每天一人陪护贰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后续装配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假肢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该上肢假肢价格为35000员/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护理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护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相关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受伤后从被告处领取14000元,其中包括工资2600元。经查,原告曹兵之有兄妹四人,现有女儿曹佳仪(2005年11月28日出生)、母亲康秀娥(1944年1月29日出生)需要抚养。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2、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方雇请被告从事劳务,因此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劳务关系。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损害系因新化县人民医院未采取合理的诊疗行为所致,但被告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追加新化县人民医院做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化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损害的产生与扩大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系在操作打包机的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方亦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方提供劳务时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二,两被告在聘用原告从事打包机工作时,并未组织原告对打包机的操作流程进行专门的学习,工作场所也未张贴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因此被告方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的责任。考虑到操作打包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而原告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院确定由两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7000元,对已报销的医疗费用3034元予以核减,可认定13960元;2、误工费,21836元÷12个月×4个月=7278.67元;3、护理费,因首次安装假肢需康复训练一个月,因此护理时间结合伤残鉴定结论,护理时间定为3个月,21836元÷12个月×3个月=545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以及安装假肢所需时间,住院时间定位67天,(17天+50天)×30元=2010元;5、残疾赔偿金7440元×20年×80%=119040元;6、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7、辅助器具费35000元×5次+35000元×5次×20%=210000元,暂定五次,使用二十年后原告仍需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期间的误工费,因在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对安装假肢期间予以考虑,不再重复计算;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0元×9年×80%÷2+5870元×5年×80%÷4=27002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0、两次鉴定费用共计3000元。以上十项合计399949.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兵之的合理损失共计39994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卿海青、罗萍赔偿239969.82元(其中已付16984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曹兵之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曹兵之负担1900元,被告卿海青、罗萍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静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人民陪审员 刘中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