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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行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虎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不服运输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淮行初字第0033号原告陈虎。委托代理人杨沫,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如春,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赞军,淮安市运输管理处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虎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运输管理所(以下称淮阴区运管所)不服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虎及其委托代理��杨沫,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赞军、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阴区运管所于2014年7月23日对原告陈虎作出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2014年7月17日8时许,陈虎驾驶苏HN34**(黄)重型仓栅货车从常州装6吨可发性聚苯乙烯颗粒,该颗粒是牛皮袋包装,包装上注明9类危险品标识,该车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没有违法所得。以上违反了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8000元及责令即日改正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庭上举证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执法人员丁谨和朱寿刚的执法证,证明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拥有执法资格。2、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法(2004)62号文第一条第6项第二款,证明原告是适格被处罚主体。第二组:1、原告陈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江苏运输信息网查询截图及苏HN34**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苏HN34**货车核定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并未取得危险品货物运输许可。2、被告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原告驾驶苏HN34**货车及车上货物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苏HN34**货车托运的货物为聚苯乙烯颗粒。3、《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2012版),证明聚苯乙烯颗粒属于9类危险品,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应当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才可上路运输。4、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苏HN34**货车为其本人所有,是挂靠在涟水联运服务公司名下���,被执法人员查获时,车上装载的可发性聚苯乙烯颗粒共240包,每包25公斤,计6吨;原告认可运输危险品是其个人行为。综合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从事违法运输,证据确凿。第三组:1、0002024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及淮阴交道字2014第0705016号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进行了登记保存,同时在查清事实后于7日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全部退还了上述物品。2、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由于数额较大,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处分管负责人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并作出了处罚意见。3、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在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违法行为通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知书告知了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4、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陈述、申辩书、涟水县朱码镇孙徐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申辩,其本人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对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不要求组织听证,鉴于其家庭困难,请求被告能够立即处理,并能予以减轻处罚,也可证明询问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5、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重大案件讨论记录以及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重新讨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减轻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法规及原告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应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18000元的罚款,原告已于当日签收了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中,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充分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在充分考虑原告违法行为的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其家庭客观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了合法、合理的行政处罚。第四组:1、原告提交的“要求当场缴纳罚款的申请”,证明因原告签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到了17:50分,银行已经下班。而原告为急于赶路,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实有不便,因此其恳请被告的人员代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因此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业已结束,为了对原告提供方便,同时也为了避免该行政处罚今后难以执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同意代为缴纳罚款。原告委托被告处的人员代其缴纳罚款的行为,应属于正常的民事代理委托行为,而且为避免发生利害关系,负责该案的执法人员并未同意代原告缴纳罚款,而是由被告处另外两位工作人员接受了代缴罚款的委托。2、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接受委托后,于第二日即2014年7月24日就至指定银行代原告缴纳了罚款,原告履行了罚款义务,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结束。综上,原告因个人原因委托被告处工作人员代替其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且两位工作人员完成了委托,罚款如数缴纳至指定银行,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这一规定的,因为被告及被告处工作人员并不存在“自行收缴”的行为,收缴含有强制性。本案只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动接受了原告委托代其缴纳罚款的行为,且罚款也全部交至了指定银行,实现了“罚缴”相分离。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3、江苏省交通厅苏交发(2004)62号文第一条第6项第二款。原告陈虎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许,原告驾驶所有人为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HN34**货车被淮阴区运管所以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以违反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7月23日对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也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收缴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该行政处罚无效。请求撤销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文书���并知道记载内容;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苏HN34**的车辆系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法规、文件依据:江苏省交通厅苏运法(2008)88号《关于规范执法行为的意见》第2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被告淮阴区运管所辩称: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淮阴区205国道袁集段巡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苏HN34**货车上装有240包可发性聚苯乙烯颗粒,共计6吨。该货物外包装上有八类腐蚀性物质菱形标志及联合国危险货物UN编号2211。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标准,该货物属于危险货物,应当使用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专用车辆运输,而原告驾驶的苏HN34**货车《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是该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车辆挂靠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该车本次��输经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二、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以及苏交法(2004)62号文《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考虑原告违法事实、程度、个人认错态度及家庭实际情况,作出淮阴交运罚字(2014)070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充分调查取证,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并及时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被告代原告将其罚款交至银行,属于民事上的委托代理行为。由于原告急于赶路,经其申请,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代其将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且两名案件承办人员并未接受委托,而是由其他两位工作人员接受并代为缴至银行。该行为符合“罚缴分离原则”,被告及其执法人员并无程序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执法人员丁谨、朱寿刚执法证无异议;苏交法(2004)62号第一条第6项第一款中载明,依法应予处罚的以被挂靠人及车辆行驶证、运营证载明的主体为被处罚主体;被告答辩认为苏交法(2004)62号第一条第6项第一款中载明应当以被挂靠人及车辆行驶证,运营证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处罚主体,但是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陈述答辩均自认该车辆以及运输行为,全部是个人行为,根据该文件规定,是可以以原告作为处罚主体,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丁谨、朱寿刚执法证并无异议,被告执法人员的合法身份应予确认;苏交法(2004)62号文为指导性的行政执法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有效亦无异议,故文件中有关被处罚(处理)主体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1、原告对1-3项证据无异议,但是对第4项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本人陈述,该询问笔录当中的最后一句“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非原告本人说和书写,依照正常程序来说,该句话应当是由原告本人书写,但实际上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代为书写,从而不能排除该询问笔录当中有与原告本人陈述不同的地方。2、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原告人联系方式号码错误,上面记录的是1805236****,实际原告号码是1805236****。被告答辩认为:1、执法人员不在法庭,我们无法核实,但是被告认为即使“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这句话并非被告本人书写,但是整份询问笔录第1、2页看出,有原告按的指纹11处,并且有原告本人签名3处,可以认定原告对该份询问笔录真实性的认可,并且结合本案在后续处理过程中原告的陈述、申辩也可证明询问笔录内容真实,程序合法。2、我们询问笔录看到的联系电话就是1805236****,可能是字迹潦草,0有点像2,我们认为即使联系电话书写有误,也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故意为之。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1-3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4项询问笔录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原告本人签名及按指印,已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中最后一句“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有效;有关记载原告的联系方式是否有误,对本案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不具有证明作用。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针对被告第一次会议讨论记录发表意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第五十九条,多少元以上至多少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弹性条款,被告的众多负责人一致选择3万元作为处罚的标准,并且没有第二种意见的提出,不符合常理;2、登记所有人与原告本人并非同一人,被告的负责人却对主持人所提出的意见不表异议,足以证明其没有认真审核原告与车辆登记所有人之间的关系;3、针对第二次18000元的处罚决定,也应当属于根据弹性条款所作出的,但其为何全取18000元而不是15000元或者20000元,其作出18000元的处罚应当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4、其他证据证明案件原告违法事实不表异议;5、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17时20分),即向被告进行了申辩,并出示了情况困难证明,耗时10分钟。2分钟后被告组织众多负责人员利用10分钟时间讨论完毕减免处罚的情况,并且在5分钟内作出了一份有230字左右��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利用的时间过短,以正常的办理效率无法在30分钟内完成一整套程序,该系列证据存在后补嫌疑。被告答辩认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原告运输危险品的行为,是可以作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规定,被告既可以作3万元或者其他罚款数额,但是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以及并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被告选择最低限额的罚款应当是既考虑到了法律规定,也考虑到了原告的实际情况,是合情合理的。另外该法条即使是最低的3万元,在实际操作中都遭到了众多被处罚人的抵制,这是立法问题,未能考虑到各地实际情况,导致了被告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遭遇众多难处,难以顺利执法。因此参与讨论的与会人员一致选择对其最低限额的罚款,是综合考虑众多因素作出的合理决定。根据交通厅苏交法(2004)62号文��,对原告的处罚主体是不予单独进行讨论,原告是适格的处罚主体,符合文件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主要针对被告的会议讨论记录过程时间短、讨论结果一致,认为不合常理、存在后补充等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故反驳意见无法采信;原告对其余证据不表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从申请可以看出2个事实,首先是属于格式化文书,仅仅预留了抬头、当事人、罚款数额三项,至于为何要求当场罚款的理由,为固定的“急着赶路”。2、被告称该申请具有委托性质,我们认为申请人申请被告的工作人员代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已经涉及到公民个人委托行政机关履行某种义务,应当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范围。根据行政法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该委托行为应当��为无效。3、被告所述该申请是委托性质,原告认为委托是属于一种合同,需有合同的双方共同认可,而该申请上只有委托人没有受托人,故不能称之为委托行为。综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2款,第48条的规定,只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可以当场收缴。该申请中格式化的理由“急着赶路”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被告所称只要缴纳至银行,过程、程序可以后置,这明显了违反了行政法的原则,应当认定其违法。4、对于第2份证据,编号为0805186828号的代收罚没款收据中处罚决定书号为08501775,该号与本案的处罚决定书号并非同一号,且误差不止是1-2个数字。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没有将收缴的18000元罚款缴纳至银行。被告答辩认为:1、关于申请是格式条款,申请的内容是经过陈虎本人签字确认,内容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确实为“本人要急于赶路”而申请被告处工作人员代替缴纳罚款。申请本身来说,格式内容是被告处草拟,实际情况是大多驾驶员在收到行政处罚后,要求代为缴纳罚款,因此为方便今后驾驶员提出此类相同的请求作出类似的格式化申请并无不妥。2、关于该申请在本质上是否为委托代理行为,由于申请是由原告陈虎本人填写,并且结合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收到18000元的收据,2份书证结合起来看原告作为委托人,而被告处两位工作人员作为受托人是符合民事上关于委托代理人的相关约定。3、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原告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已经结束,原告只需在15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指定罚款即可。若其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则被告需要启动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因此原告何时缴纳罚款、如何缴纳罚款完全在于其自身选择,原告是选择由被告处工作人员代其缴纳罚款,而被告工作人员代其缴纳罚款的行为是属于纯粹的民事代理行为。4、对于原告提出票据号码问题,在被告本着执法服务原则下,为驾驶员缴纳罚款,被告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罚款后会开出收据,银行收到罚款以后会开出收到罚没款收据。决定书号不一致的问题,由于处罚决定书的案号是由被告处工作人员手写,按照常理来说银行在解缴时候应当是按照该案号打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号,但是由于该罚没款收据的案号完全是银行内部的流水号,无法通过人为更改,出现了手写与机器记录不一致属于在合理范围内,但是从行政处罚履行角度来说,原告所缴纳的罚款已经全部缴至银行,且现在已经缴至财政部门,如果原告对此瑕疵有所疑问,担心该笔罚款被被告处工作人员私自缴纳,可以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当然作为被告来说,我们也感谢原告提醒,在今后的工作中手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应当与机器打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相一致,是我们日后注意的工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涉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有关执行事项,虽然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但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被告将应履行的罚款代为缴纳至相关银行。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众多证据表明车辆为原告本人所有,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不能因为表面上车辆是挂靠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名下,就想推翻自己此前的一切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对违法行为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依法可以确认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与原告2014年7月17日接受被告询问时所陈述的挂靠并不矛盾���应属真实、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淮阴区运管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淮阴区205国道袁集段执勤,遇原告陈虎驾驶苏HN34**重型仓栅货车,经检查发现车上装载有240包可发性聚苯乙烯颗粒,每包25KG,该货物外包装有9类危险标识。经被告执法人员丁谨(执法证号32082435)、朱寿刚(执法证号32082805)询问,原告陈虎自述:自己是驾驶员、也是车主;车辆挂靠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此次运输是个人行为;从常州配载整车货物到涟水县高沟镇;运费陆佰元货到付款。当即,被告对车辆、货物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对车辆及原告出示的营运证(苏HN34**)、从业资格证(陈虎持有)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同日,被告作为重大案件进行集体讨论,一致意见按规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淮阴交运罚字(2014���第070501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拟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同日,原告陈虎向被告提交了涟水县朱码镇孙徐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并提出陈述、申辩:本人对违法事实认可、处罚无异议;由于家庭困难,无法承受30000元罚款;请求减轻处罚、立即处理,不要求听证。被告经再次组织集体讨论,研究意见为:当事人属初次被查且家庭困难,给予原告18000元的行政处罚。遂作出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同日,原告填写了一份申请给被告:由于急着赶路,缴款不便,请代为到指定银行缴纳。然后将18000元现��交给被告经办人员,被告则向原告出具罚没款专用收据。另,同日被告作出证据登记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1、车辆(苏HN34**)全部退还;2、营运证(苏HN34**)全部退还;3、从业资格证(陈虎)全部退还。2014年7月24日,也就是原告委托缴款的第二天,被告将收缴原告的现金18000元存入指定的银行帐号。银行开具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当事人填写为陈虎、金额填写为18000元、处罚日期填写为2014-07-24、处罚决定书号填写为08501775。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虎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诉讼中,对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危险货物,原、被告双方并无不同意见,引发本案的争议主要为:1、被告是否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2、对被处罚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否准确;3、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款18000元是否合法;4、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淮阴区运管所是依法成立的县级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辖区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执法管理工作;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丁谨、朱寿刚持有江苏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二、关于原告的被处罚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被告举证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陈虎自认“是苏HN34**的车主、也是驾驶员、车辆挂靠在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此次运输是个人行为”。参照���交法(2004)62号《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6项第二款“挂靠人明确自认其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的,也可以以挂靠人作为被处罚主体”的意见,被告以实际车主陈虎为被处罚的行为主体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提出根据苏交法(2004)62号《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6项第一款意见,应以被挂靠人及车辆行驶证、运营证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处罚对象。对此,本院认为第6项有两款可供选择的意见,第一款规定的处罚主体是指向具有挂靠性质,行为责任承担的一般情形。而第二款指向“挂靠人明确自认其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的”作为前款的例外适用。如适用第一款规定,一般情形下,被挂靠单位被处罚以后,也往往会向挂靠人(实际车主)进行追偿。本案中,在已经查明“自认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的情形下,被告��接选择以原告陈虎作为被处罚主体,合理、有据。三、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款18000元是否合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本案中,被告查明原告陈虎驾驶的车辆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运输属于9类危险品的可发性聚苯乙烯颗粒,结合没有违法所得、家庭困难因素,酌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罚款是多少元以上至多少元以下的弹性条款,被告第一次讨论一致选择3万元的标准,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体的道路运输管理实施机构,在讨论行政执法量罚过程中,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量罚幅度范围和日常的执法经验,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告还提出“第二次讨论为何全取18000元,而不是15000元或者20000元,未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针对擅自违法运输危险货物的行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一个量罚幅度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均允许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违法情形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详细到原告列举的“15000元的依据或者20000元的依据”,甚至更多,所以要求被告提供更加具体的法律依据,本身就没有依据。四、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案中,被告在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无证运输危险货物的违法情形后,及时立案调查。经与原告本人谈话及对车辆、货物拍照取证确认,并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形成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作为重大案件经集体讨论,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听取原告本人陈述申辩,再次经集体讨论确定罚款数额,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本人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提出“2014年7月23日,原告当日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即向被告陈述申辩,然后是被告组织负责人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书,在30分钟内完成整套程序,认为证据存在后补嫌疑”。本院认为,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是被告行政处罚的内部程序,其讨论方式、过程及时间等并无具体规定,原告虽然质疑其工作效率,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采信。另,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原告委托��告当场收取罚款代缴银行,违反行政法原则;编号为0805186828的代收罚没款收据中处罚决定书号为08501775,与本案处罚决定书文号不一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没有将收缴的18000元缴纳至银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委托代缴行为没有增加原告义务,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影响;其次,原告提出当场缴纳的申请,被告当场接受,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情形不一致,双方互有责任。被告虽辩解“方便原告急于赶路等”,但严格执法意识不够。另外,被告于次日将所收罚款缴纳至银行,但“收据中处罚决定书号与本案处罚决定书号不一致”,并引发“未将罚款缴纳至银行的怀疑”,亦属具体工作瑕疵。对此,被告今后应当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情形的发生。当然,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将罚款缴纳至银行,也可按相关规定检举,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虎要求撤销被告淮阴区运管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淮阴交道罚字(2014)第070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尤铁梅审 判 员  包文斌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