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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绍凤与李志昆、鹿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姜绍凤。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昆(曾用名李志坤)。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鹿德林。委托代理人鹿东山。(系被告鹿德林之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素丽。原告姜绍凤诉被告李志昆(李志坤)、鹿德林、第三人王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志昆申请,追加鹿德林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姜绍凤的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李志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鹿德林的委托代理人鹿东山参加诉讼。因本案证据中有经手人王素丽,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追加第三人王素丽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1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姜绍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告李志昆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第三人王素丽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志昆、鹿德林未到庭无法进行审理。本案因特殊情况于2014年9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告李志昆、被告鹿德林的委托代理人鹿东山、第三人王素丽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绍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秀,被告李志昆、鹿德林、第三人王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绍凤诉称:被告李志昆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和2012年6月2日又向原告借现金14550元,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64550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被告李志昆偿还借款6455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昆辩称:按打条上面是我打的条我还,是两人打的条两人还,钱是应该还的。在小冀京华园我和鹿德林当着姜绍凤的面给了她50000元,但是条没有抽出来,当时说利息没有给,等利息结清了再把条抽出来。被告鹿德林辩称:1、答辩人曾于2003年6月与被告李志昆合伙经营承包大块原庄造纸厂一车间,后因环保问题2009年春停止经营,双方对承包经营期间所借外债分摊归还结算,并在结算单有双方签名,其中欠原告的款由李志昆负责归还。2、原告对结算情况清楚,被告李志昆不按约支付原告款项,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无理的。3、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李志昆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李志昆偿还。答辩人拿双方结算清单抗辩被告李志昆。第三人王素丽述称:跟我没有任何责任,我只是当事人,被告借原告50000元时我在场,我没有签字,借条背后姜绍凤收到我垫付10000元利息,是我与姜绍凤之间的事,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起诉我没有道理。借14550元我没在场。他俩人还的各20000元是我打的条。我总共收到李志昆和鹿德林各20000元,总共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条两份,证明借款64550元,利息未付。50000元(利息1.5分)口头约定这张条同意李志昆和鹿德林共同偿还。14550元(利息1.5分)约定由李志昆一人偿还。被告李志昆、鹿德林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两张借条无异议,第三人还称跟我无关。被告李志昆未提交证据,但陈述条上写两个人名字的两人还,写一个人名字的一人还。被告鹿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李志昆、鹿德林分账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上约定姜凤云就是姜绍凤的50000元由李志坤偿还,如果李志昆认为账不清,可以重新算账。被告李志昆的质证意见是:清单上的姜凤云就是现在本案原告姜绍凤一个人,2009年借钱时是我和鹿德林二人合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09年10月还是2010年4-5月份写的借款分担,是借款之后写的分担。被告鹿德林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同意李志昆说的意见。第三人王素丽的质证意见是:40000元是还我自己的钱,这50000元我垫付10000元利息是我与姜绍凤两人的事。第三人王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姜绍凤向本院提交2009年1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志昆书写,由被告鹿德林签名。第二份借条2012年6月2日借现金14550元(利息1.5分)由李志昆一人书写。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一致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8日被告李志昆、鹿德林二人合伙经营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北原庄村纸厂期间,经第三人王素丽介绍李志昆、鹿德林借原告姜绍凤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李志昆、鹿德林合伙债务负担之前所借,被告李志昆均认可姜凤云(系原告姜绍凤)借款属于自己负责清偿名下。第三人王素丽当庭认可收到李志昆、鹿德林每人偿还20000元,共计40000元,是二被告欠自己110000元的借款,2011年5月20日姜绍凤收到我垫付利息10000元,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与二被告欠姜绍凤借款50000元无关,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6月2日李志昆借原告姜绍凤14550元(利息1.5分)认可由其自己偿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及第三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姜绍凤通过第三人王素丽介绍,于2009年1月18日借给被告李志昆、鹿德林50000元合伙经营纸厂使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人认可收到二被告各自20000元是还欠自己的借款,2011年5月20日姜绍凤收到我利息10000元,是我们之间的事,与本案借款无关,第三人王素丽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应由二被告偿还,而被告鹿德林提供与被告李志昆合伙债务清偿分担借款清单证实,原告姜绍凤的借款在被告李志昆名下,其本人也认可欠款事实。虽然被告李志昆对二人分担债务清单有异议,属于分担债务之前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不属于自己应当清偿的欠款,原告起诉被告李志昆偿还借款6455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50000元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1.5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14550元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按(1.5分)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德林提交的证据此笔借款50000元在李志昆名下,但属于双方合伙之间的债务,应由被告李志昆清偿,被告鹿德林负借款清偿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昆(李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绍凤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利率计息),被告鹿德林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李志昆(李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绍凤借款1455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1.5分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姜绍凤和被告李志昆(李志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李志昆(李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宜合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