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清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清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刘清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盛泽支行签署《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签约卡号为62×××20,并向原告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与原告签署了《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通过其网上银行向被告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服务,该协议自原告在被告签名的业务受理凭证上加盖原告签约网点印章后生效,具体生效时间以业务受理凭证上的打印时间为准。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受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被告申请的网上银行业务开通。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网上银行签订电子版《“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通过个人网上银行收到原告发布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的,即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该贷款合同经原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审批已生效。依据生成的电子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编号为XXXX),原告申请信用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6.10‰,罚息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贷款与还款账号均为62×××20。上述电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上述账户内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664.25元及利息18556.3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664.25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8556.32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清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下属盛泽支行签署《太平洋个人借记卡综合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0的借记卡。同日,被告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并签署了《交通银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2012年5月16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个人网银系统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认可《“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个人网银收到贷款人发布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的,即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使用额度。额度的使用情况、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限等以个人网银系统中记载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逾期贷款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合同自贷款人发布《授信审批事项通知》后生效。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进行了审批,并通过个人网银系统向被告发布了《授信审批事项通知》,随后形成了《“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息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月利率6.10‰,罚息月利率为9.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账号为62×××2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述账户内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64.25元,利息18556.3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户申请书、借记卡业务受理通知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网上银行业务受理通知书、“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申请通过个人网银系统向被告发布《授信审批事项通知》后,《“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664.25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9664.25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8556.32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664.25元按月利率9.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由被告刘清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