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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商辖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宪青,张法德,黄聿涛,张丽,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商辖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聿涛,经理。原审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青,经理。原审被告张宪青。原审被告张法德。原审被告黄聿涛。原审被告张丽。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岛欧迪森硅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贷款人)的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