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文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该公司管理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胡耀,该公司管理部副理。被告:张俊,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杨运兵,系张俊之丈夫。原告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准公司”)诉被告张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准公司诉称:张俊自2014年5月5日入职���准公司,入职时并不具备相关工作岗位要求,隐瞒过往工作背景。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入职届满一个月时尚准公司要求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张俊于2014年6月16日递交离职申请,并以此为由拒签劳动合同。由于工作岗位比较特殊,之后张俊以愿意学习为由继续上班,至2014年7月30日离开尚准公司。期间尚准公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俊以试用期和已申请离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尚准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张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的尺度。尚准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尚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尚准公司无需支付张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5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俊承担。被告张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尚准公司应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在张俊工作期间尚准公司没有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尚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张俊于2014年5月5日入职尚准公司,担任业务部客服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俊的工资由底薪4000元、岗位津贴、绩效津贴、勤功奖组成,2014年6月份工资为4040元,7月份工资为7254元。张俊于2014年6月16日向尚准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以“家事”为由申请离职,但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离职。尚准公司主张,尚准公司有向张俊口头沟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俊说要离职,所以就没签订劳动合同了,张俊提出离职申请后,工作上需要交接,公司也需对其离职进行审批,由于其工作岗位比较特殊,张俊提交离职申请后又决定继续留下工作,再之后其还是决定辞职,尚准公司则以张俊之前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为准进行处理。张俊则主张,是尚准公司一直不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张俊因为觉得尚准公司不够规范,不签订劳动合同,故不想继续留在尚准公司工作。双方确认,张俊2014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0755元。张俊于2014年8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尚准公司支付2014年5月5日至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40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尚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55元;二、驳回张俊其他的仲裁请求。尚准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表、招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尚准公司应否向张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俊于2014年5月5日入职尚准公司,尚准公司应于2014年6月4日前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而尚准公司没有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尚准公司应从2014年6月5日起向张俊支付二倍工资。张俊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离职,但张俊并未实际离职,而是继续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且根据尚准公司所述,由于张俊工作岗位比较特殊,在其提交离职申请后又决定继续留下工作,再之后其还是决定辞职,尚准公司则以张俊之前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为准进行处理。由此可知,在张俊实际离职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是稳定存续的,尚准公司不能以张俊曾提出离职为由而免除自己与张俊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且尚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俊以离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尚准公司应向张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确认,张俊2014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0755元,故尚准公司应向张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55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俊支付2014年6月5日至7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7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尚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