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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耀麟与黄志峰、卢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麟,黄志峰,卢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张耀麟,男,汉族,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峰,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卢志锋,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市。原告张耀麟诉被告黄志峰、卢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方肖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麟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峰、卢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麟诉称:被告黄志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但被告黄志峰、被告卢志锋至今未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志峰、被告卢志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为被告黄志峰、被告卢志锋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该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以上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志峰、卢志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黄志峰欠原告20,000元,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原件为证。经查,该合同的借款方即乙方为黄志峰,贷款方即甲方则为空白,合同主要内容为黄志峰欠甲方20,000元及黄志峰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前清偿上述欠款等内容,合同落款乙方有黄志峰签字捺印。另原告提供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显示黄志峰、卢志锋于2005年4月27日在虎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字号为粤莞结字X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峰、卢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虽然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空白,但原告持有借款合同的原件,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原告系借款合同的贷款方。现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可知,被告黄志峰于2012年6月1日确认欠款20,000元,并同意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而截至庭审之日,黄志峰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归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黄志峰应立即向原告张耀麟归还欠款20,000元。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款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卢志锋的责任,根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知黄志峰、卢志锋于2005年4月27日在虎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而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已经离婚,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卢志锋应对黄志峰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耀麟支付欠款20,000元;二、被告黄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耀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卢志锋对被告黄志峰的案涉债务在判项一、判项二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黄志峰、卢志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黄志峰、卢志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雯榆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