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系被告姑姑。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秋莲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张××,2013年2月25日出生。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原告生了女儿,从孩子出生后就经常争吵,被告还常常酒后与原告吵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期间原告也曾多方努力,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拒不配合,一意孤行,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原告于2014年3月起一直在娘家住,被告外出打工一般不回来,偶尔回来见一次面,也是在争吵中度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归还原告父母的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以后才共同生活,��于2013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良好。自从有了女儿,被告甚是喜爱,百般呵护,一家三口生活幸福美满。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虽不能经常回家,但只要有时间就回来照看原告与女儿,平日与原告每天都有电话问候。原、被告有时难免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及女儿的抚养问题。关于原告所述借其父母的5000元钱,被告没有借过,也不知晓,而且原、被告也不需要借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到底是130000元还是60000元。3、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应当随谁生活。4、原告主张的借其父母的5000元债务是否存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识,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2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女张××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彼此对对方的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应该有了一定的了解,双方并于2013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赟